要旨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 第 20 條 (84.11.08) 勞工保險局辦事細則 第 14 條 (90.10.12) 訴願法 第 7 條 (87.10.28版)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88.02.03版)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 4 條 (89.06.14版)
決議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
法律問題
農民健康保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局辦理農保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宜以勞工保險局為處分機關。但依本院最近判決,多數維持高等行政法院見解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列為被告,有無變更該決議之必要,敬請討論公決。 一、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 ㈠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農保案件部分,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故宜以勞工保險局為處分機關。老年農民津貼案件部分,待查明勞工保險局是否將有關業務另行委託農委會後再行討論。 ㈡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上述行政機關間之委託,係指僅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並不具將權限和責任移轉之作用。 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局接受委託或委任辦理其他社會保險及有關業務,在受託期間,得設受託業務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勞工保險局辦事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受託業務處分設四科,各科職掌如下:一、承保科:....二、給付科:....三、給付帳務科:....四、財務科:....。」法律已明定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將相關權限交由勞工保險局決定執行,而非僅將農民健康保險一部分權限委託勞工保險局執行。勞工保險局具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其以保險人之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此項委託與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訴願法第七條所指委託之情形不同,尚不能視為委託機關即內政部之行政處分。 二、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 ㈠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由中央主管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內政部與勞工保險局間並無隸屬關係,勞工保險局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分。 ㈡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該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隸屬內政部;第四條規定有關保險業務檢查、監督審議事項;第七條規定,為處理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設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準此,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業務雖委由勞工保險局辦理,然對於業務之執行仍保有監督權。對於農民健康保險所生之爭議,執有決定權。故依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所定事項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所為之核定,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觀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爭議事項審定書即附記應經由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決議
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如決議文。 (本法律問題經提復議案後,表決並未通過。) 復議意見書:㈠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所謂「依法規」委託,旨在規範「委託行政」須有法規之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規定,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本質上仍屬委託行政之一種,僅勞工保險局取得辦理受委託業務之權限,係由法律明定而已。倘將學理上之「委託行政」區分為「法律規定之委託」及「依法規之委託」,而限縮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範圍,恐有混淆委託行政之本質之虞。 ㈡若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明定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與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訴願法第七條所指委託之情形不同,似已肯認勞工保險局係依法律賦與之權限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非屬於「委託行政」性質,則受處分人不服勞工保險局作成之行政處分,究應向其直接上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向本件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即不無疑義。 ㈢內政部與勞工保險局係屬無隸屬關係之兩機關,若非基於「委託行政」之關係,學理上似無從解釋何以內政部對於無隸屬關係之勞工保險局作成之行政處分,得就其適法性或就其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性監督 (即便是有隸屬關係之上級機關,在涉及地方自治事務時,亦僅能就合法性進行監督而已,此觀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 。本件若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訴願法第七條之規定,將本件視為委託行政性質,並將勞工保險局作成之行政處分依法視為委託人即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恐將紊亂行政機關之監督體制及監督權限之範圍。 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四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依上開規定,所謂「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已明白揭示,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僅為權宜措施,於本保險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中央社會保險局後,依法當然即應由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準此,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應屬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將其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之權限,依「法律規定」暫時委託不相隸屬之勞工保險局辦理。此種委託行政與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之本質尚無不同,僅其受委託之權限係由法律明定而已。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從而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應不論其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如何,視為委託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