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農民健康保險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自應視其行政處分之法律性質與所行使權限之依據,而分別認定其處分機關。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由不相隸屬之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勞工保險局執行之情形,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相同,分別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被告機關。 參考法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 第 5 條 (93.06.15)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 4 條 (89.06.14)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第 4 條 (91.05.22) 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第 4 條 (91.05.22) 訴願法 第 7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88.02.03)
法律問題
一、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目的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其業務性質為給付行政。關於其業務之執行,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五條規定,就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是勞工保險局接受不相隸屬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而執行其業務,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委託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故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機關。至農民健康保險,其法律上之關係人有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特約醫療機構等,彼此間存在保險關係或合約關係,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二者本質上截然不同。農民健康保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賦予勞工保險局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即概括授與其為保險人之權限,並非由內政部授權賦予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其以保險人之法律地位而為行政處分,實即原處分機關 (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農民健康保險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自應視其行政處分之法律性質與所行使權限之依據,而分別認定其處分機關。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處分機關所為決議,應予補充。 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其由不相隸屬之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勞工保險局執行之情形,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相同,依上開說明,分別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被告機關。
決議
通過決議文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