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依據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 (通知) ,並蓋用徵收機關長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訴願法第13條、第8條、第4條第6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亦即應以受委任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8、13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88.02.03) 公路法 第 3、27 條 (91.02.06)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 第 2 條 (91.01.21)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 第 8 條 (92.04.15)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2、11 條 (86.09.26)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 第 3 條 (91.05.30)
法律問題
某甲 (非設籍於直轄市) 對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各應以何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及被告機關? 甲說:以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以公路總局為被告。依公路法第3條、第27條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並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並依據上開規定以91年6月5日交路字第0910005543號公告委任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項,並由受委任機關所屬各地區監理所辦理經徵業務 (交通部92年7月4日交路字第0920043249號函參照) 。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訴願法第8條之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各地區監理所係公路總局依其組織條例第8條所設置,並依公路總局之指示執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業務,其本身並非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原處分機關。次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訴願法第13條定有明文。目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款書上徵收機關長官欄係加蓋「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足認其處分書記載之處分機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自應以該局為原處分機關,不服者應以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而提起撤銷訴訟時,即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 乙說:以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以各地區監理所為被告。依公路法第3條、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第1項「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2條第4款及其辦事細則第8條第2款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各地區監理所掌理「規費及代辦業務」、「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事項」等職掌,實務上並以各區監理所為經徵機關,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由各區監理所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並以各區監理所之名義為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告,且關於人民申請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亦由各地區監理所逕行為准駁之決定,又各地區監理所有獨立之編制、預算 (公路總局單位預算下之分預算) 及關防,應屬獨立之機關非內部單位,具行政救濟之當事人能力。各地區監理所依規定既為經徵機關並以其名義向納費義務人為徵收之通知及公告,參照訴願法第13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各地區監理所自屬原處分機關,不服原處分者,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之規定,應以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參照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88年5月修訂版,第306頁) ,提起撤銷訴訟時,即應以各地區監理所為被告。
決議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依據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 (通知) ,並蓋用徵收機關長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訴願法第13條、第8條、第4條第6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亦即應以受委任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