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徵,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 (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 (市) 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 (市) 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 (市) 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縣 (市) 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至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若干公尺以上之限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法律問題
縣 (市) 政府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此項公告限制是否合法? 甲說: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第9條第1項所明定,是縣 (市) 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9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之使用,自有權依據地方實際情況,作必要之限制使用。且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規定,關於都市計畫事項,亦為縣市自治事項,從而,縣 (市)政府衡酌該管縣 (市) 境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型態、設施環境、消費客群及學校、社區、社會普遍意向等,為避免電子遊戲場之設立有妨礙縣 (市) 內商業正常發展及妨礙公共安全、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及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9條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公告規定該縣 (市) 商業區申請設立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1000公尺以上,既有法律授權依據,且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並未牴觸。 乙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已明白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欲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之相關管制規定,尚無待縣 (市) 政府另以上開公告補充之。況前開條款亦未定有授權縣 (市) 政府就該條例規範事項再訂定法規命令之明文,援引該條款作為前述公告之法律依據,顯屬無稽。至縣 (市) 政府雖另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為上開公告之法律依據,然該施行細則係基於都市計畫法第39條之授權,都市計畫法既未授權臺灣省政府再將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之權限,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縣 (市) 政府據以發布上開公告,亦非正當。又按,法規命令不得與法律或憲法牴觸,且此所謂之法律,並不限於作為母法之授權法律,而應廣及於一般相關法律,此觀諸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甚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既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公告內容所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1000公尺以上。」顯已牴觸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且未經授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決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徵,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 (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 (市) 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 (市) 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 (市) 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縣 (市) 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至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若干公尺以上之限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