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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95 年 02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5 期 149-15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彙編(99年3月版)第 128-129 頁

要旨

採甲說。 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5 款 (民國 70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 規定而免徵系爭土地之贈與稅,實因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全部由1 人受贈而不細分,不破壞家庭農場經營生產,符合免徵贈與稅之要件所致,若受贈後 5 年期間內該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繼續經營生產,即與獎勵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 1 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要件不符,不得再享受免徵贈與稅之優惠,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追徵贈與稅。 再者,贈與行為時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若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5 款規定即全部不能免徵贈與稅,亦即不能剔除該部分而主張其餘部分仍應免徵贈與稅;而贈與後,若僅有部分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卻能剔除該部分而其餘部分仍得繼續享有免徵贈與稅之獎勵,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並非立法獎勵之意旨。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20 條 (70.06.19)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20 條 (89.01.26)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1 條 (72.08.01)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8 條 (89.01.26)

法律問題

某甲於民國 83 年 5 月間將其所有A、B、C等三筆做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土地贈與其子某乙,經財政部國稅局依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條第 5 款規定,就前開三筆土地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民國 86 年 4月間國稅局派員實地複勘時,發現其中A土地已闢為停車場,未繼續經營農業,應如何追徵應納稅賦? 甲說:應就A、B、C三筆土地一併追徵 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5 款 (民國 70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 規定而免徵系爭土地之贈與稅,實因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全部由 1 人受贈而不細分,不破壞家庭農場經營生產,符合免徵贈與稅之要件所致,若受贈後 5 年期間內該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繼續經營生產,即與獎勵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 1 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要件不符,不得再享受免徵贈與稅之優惠,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追徵贈與稅。 再者,贈與行為時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若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5 款規定即全部不能免徵贈與稅,亦即不能剔除該部分而主張其餘部分仍應免徵贈與稅;而贈與後,若僅有部分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卻能剔除該部分而其餘部分仍得繼續享有免徵贈與稅之獎勵,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並非立法獎勵之意旨。 乙說:應僅就A筆土地追徵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5 款、農業發展條例第 31 條之規定雖明定如繼續經營不滿 5 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惟嗣後該等免稅之農業用地,如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事,是否應就全部免稅土地或按部分未經營農業生產土地追繳應納稅賦,法條規定之文義欠明,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稅賦公平原則,自應解為僅就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土地追繳應納稅賦。

決議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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