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 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 832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32、947 條(91.06.26)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118 條(95.06.19)
法律問題
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應提出何等證明文件以證明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甲說: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及第 118 條所規定者為限。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之規定適用於所有土地登記申請事件;第 118 條規定為適用於所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之特別規定,則關於應提出何等證明文件以證明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應悉依此條規定。而占有他人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正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申請為此項登記時,應提出何項證明文件以證明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之規定。至於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具體個案,除前開規定外,另應提出何項證明文件,當視個案之不同,而提出個案應備之證明文件,例如依民法第 947 條規定,將自己之占有與被繼承人之占有合併主張者,應證明其繼承被繼承人之占有之事實,而應提出證明有關繼承被繼承占有之文件。是於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時,苟非屬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須另行提出個案所需之證明文件者外,其應提出之文件,即以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18 條規定者為限,登記機關不得於具體登記申請事件中,另行通知申請人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18 條所定通案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以外之證明文件。觀之前開相關規定,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並無應提出證明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不得通知申請人提出。 乙說: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 832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