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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335 期 2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6 期 10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彙編(99年3月版)第 75-76 頁

要旨

採乙說。 一、按 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 59 條第 1 項係規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則依法令應免徵關稅者,納稅義務人予以繳納,自屬溢徵。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應有同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二、同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將短徵或溢徵之稅款限定為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情形。免徵關稅與零稅率結果無異,其應免徵而按其他稅率課徵,解釋上亦應屬適用稅率顯然錯誤,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18、65 條(93.05.05) 關稅法 第 59 條(90.10.31) 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55 條(91.06.18)

法律問題

關稅法民國(下同)93 年 5 月 5 日修正增訂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生效前,進口得免徵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先行繳納關稅,嗣申請退還該關稅,有無修正前關稅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 1 年期限之適用。 甲說:按 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項雖規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 1 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惟同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復規定:「本法第 59 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免徵關稅者其稅率並非為零,應免徵而未予免徵,尚非屬稅率適用顯然錯誤致溢徵,故無關稅法第 59 條之適用。 乙說:一、按 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 59 條第 1 項係規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則依法令應免徵關稅者,納稅義務人予以繳納,自屬溢徵。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應有同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二、同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將短徵或溢徵之稅款限定為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情形。免徵關稅與零稅率結果無異,其應免徵而按其他稅率課徵,解釋上亦應屬適用稅率顯然錯誤,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決議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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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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