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決議文如下: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徵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茍無前開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於為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時,自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 農地重劃區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於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時,土地登記簿上所加註之「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第 1 項所列之土地權利(即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性質亦不相同或相類;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之規定所稱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係指他項權利價值及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而言,與本件所為加註之性質不同,是該土地於被徵收後自應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以農田水利會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尚不得以有前開註記,即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就農田水利會因重劃而取得之水路用地,經徵收後可得之補償費,逕行領取。至農田水利會如於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未依註記使用;或縣(市)政府如何確保前開補償費依註記使用,與徵收補償對象之決定,非屬一事,自應分別處理,併予指明。
法律問題
農地重劃後,原由農民提供而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因土地登記簿上有「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之加註,則該土地於被徵收後,農田水利會是否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 甲說:「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 24 條第1 項、第 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 24 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茍無前開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款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於為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時,自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容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另臺灣省政府 51 年 8月 18 日府民地戊字第 10918 號令發布之辦理農地重劃工作改進事項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六)關於重劃後農水路權屬之登記:……(2) 橫線農路登記鄉鎮公所及原公有機關所有,田間排水以外之排水路與田間給水以外之給水路登記為水利會及原公有機關所有。(3) 重劃後農路由鄉鎮公所管理,水路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又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灌溉、排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之價款或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惟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發生流弊或流為他用,此類價款應予存入縣府於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分別經前臺灣省政府 63 年 5 月 8日府民地戊字第 43025 號函、74 年 12 月 5 日府地 5 字第158066 號函、75 年 2 月 17 日府地 5 字第 142797 號函、76 年 1 月 20 日府地 5 字第 95904 號函及內政部 83 年 2月 14 日台內地字第 8302213 號函釋有案,惟此之「此類價款應予存入縣府於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係指農田水利會於取得此類出售土地價款或徵收補償款後之處置方式,無關乎徵收補償款應發放與何人之認定,尚不得以有前開規定,即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就農田水利會因重劃而取得之農水路用地,經徵收後可得之補償款,逕行處分由自己領取。至農田水利會如於領取徵收補償款後,未依前開規定將款項存入特定專戶作特定使用;或縣(市)政府如何確保前開徵收補償款存入特定專戶,與徵收補償對象之決定,非屬一事,自應分別處理。 乙說:系爭土地原含有屬於農民提供之部分,基於水路用地整體性之管理方便,與農田水利會原有部分結合並登記為其所有,並非使農田水利會終局取得其所有權之意。嗣後既經徵收,原用地之目的已失,核發徵收補償,原用地之態樣已變,無復為管理維護方便而歸於農田水利會一人名下及結合為整體之適狀,自應回復各自歸屬。臺灣省政府 63 年 5 月 8 日 63 府民地戊字第 43025 號函、74年 12 月 5 日 74 府地 5 字第 158066 號函、75 年 2 月17 日 75 府地 5 字第 142797 號函、76 年 1 月 20 日 76府地 5 字第 95904 號函及內政部 83 年 2 月 14 日台內地字第 8302213 號各函釋,略謂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之價款或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發生流弊或流為他用,此類價款應予存入縣府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自屬妥適。又系爭土地屬於農民提供部分雖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非使之終局取得其所有權,在別無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前,已因徵收而態樣變更為徵收補償費,應予清償結算,無因農田水利會為登記名義人而將徵收補償費悉歸農田水利會之理,亦無土地法第 43 條適用餘地。
決議
採甲說。決議文如下: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徵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茍無前開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於為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時,自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 農地重劃區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於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時,土地登記簿上所加註之「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第 1 項所列之土地權利(即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性質亦不相同或相類;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之規定所稱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係指他項權利價值及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而言,與本件所為加註之性質不同,是該土地於被徵收後自應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以農田水利會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尚不得以有前開註記,即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就農田水利會因重劃而取得之水路用地,經徵收後可得之補償費,逕行領取。至農田水利會如於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未依註記使用;或縣(市)政府如何確保前開補償費依註記使用,與徵收補償對象之決定,非屬一事,自應分別處理,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