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以法官一人獨任為之 (一)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有別,故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可知高等行政法院自行為強制執行事務,應設執行處,並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可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執行法官為主體。又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實施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而非實施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故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關於駁回債務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乃由執行法官一人獨任行之(司法院院字第 2000 號解釋參照)。此於執行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2829 號裁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由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並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指摘,而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似亦同意此一見解。
法律問題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所發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明異議,則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此異議案件,應以法官三人合議為之,或以法官一人獨任為之? 甲說:以法官三人合議為之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又按「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232 條所規定。故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除行政訴訟法第 2 編第 2 章「簡易訴訟程序」之審判外,應由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準此,執行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時,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得為抗告。」足見該法分別情形規定有應由「執行法院」或「執行法官」作為之事項,其中關於駁回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事項,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2 項規定由「執行法院」而非「執行法官」裁定之。凡此於執行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時,亦同,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4432 號裁定採此見解。 乙說:以法官一人獨任為之 (一)執行程序與審判程序有別,故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 1項及第 2 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可知高等行政法院自行為強制執行事務,應設執行處,並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 3 條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可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執行法官為主體。又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實施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而非實施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故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關於駁回債務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乃由執行法官一人獨任行之(司法院院字第 2000 號解釋參照)。此於執行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2829 號裁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由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並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指摘,而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似亦同意此一見解。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