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得稅法第 8 條於第 1 款至第 10 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經濟行為所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 11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第 8 款或第 9 款規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 11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 9 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 8 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 4點第 5 項、第 10 點第 1 項參照)
法律問題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第 8 款或第 9 款規定者,是否得依同法條第 11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仍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甲說:肯定說 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 8 條設有 11 款規定,列舉各種所得之課徵範圍及認定標準,其中第 11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乃指不屬於前 10 款各種所得,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所取得者而言,以取得地是否在境內為準,以概括前 10 款各種所得以外之所得。其中不屬前 10 款各種所得,以第 3 款為例,係指不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之所得,而非指不屬「勞務報酬」之所得。而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係指勞務提供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包括使用地)均在國外者而言,至於勞務提供地在國外,而其使用地在國內者,因該勞務與中華民國境內之(使用)因素發生連結關係,此與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6 款專利權等特許權利,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智慧所取得之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對價應課所得稅者相同,再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對於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應課營業稅,亦係基於相同之考量結果。 乙說:否定說 按所得稅法第 3 條規定:「(第 1 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2 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3 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此規定,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係採屬人主義,對於總機構設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於總機構設在境外者,不論其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僅對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即例外採屬地主義。所得稅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 90 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上開規定,係明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均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係於我國境外提供勞務,則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至於勞務報酬由何人支付或由何地支付,在所不問,此觀前揭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但書規定意旨自明。又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11 款所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係以其他收益取得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所謂其他收益,係指所得稅法第 8條第 1 款至第 10 款所定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勞務報酬、利息、租金、權利金、財產交易之增益、工商等業之盈餘、競技及機會中獎之獎金等以外之所得類型而言。易言之,非屬所得稅法第 8條第 1 款至第 10 款之所得類型,始得歸類為第 11 款之「其他收益」。是故,判斷某種經濟收益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首應認定其應歸類於所得稅法第 8 條那一款的所得類型,再依該款所定的所得來源標準,判斷其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倘系爭所得為「勞務報酬」,則應以勞務提供地為判斷標準,如於境外提供勞務,即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於境內提供勞務,始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應將在境外提供勞務,而其報酬之給付或取得與中華民國發生關連者,曲解為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11 款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否則,同條第 3 款所定「境內提供勞務」一詞,將形同具文。
決議
如決議文。 所得稅法第 8 條於第 1 款至第 10 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經濟行為所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 11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第 8 款或第 9 款規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 11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 9 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 8 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 4點第 5 項、第 10 點第 1 項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