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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決議日期 99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採乙說。

依行政訴訟法第 58 條規定,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仍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私章(本院 90 年 11 月份聯席會決議參照),係就當事人書狀之形式所為之規定及決議。惟依司法院院字第 2478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 69 條(行政訴訟法第 50 條參照)之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而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機關之案件,該機關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無行政訴訟法第 58 條規定及前開本院決議之適用。該委任書如已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者,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3條規定,已得認機關首長有代表機關為該委任行為之意思,故雖未由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用私章,其程式應為合法。

法律問題

當事人為機關之案件,該機關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此一委任行為之程式是否合法?

甲說: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58 條規定,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仍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私章(本院 90 年 11 月份聯席會決議參照)。當事人為機關之案件,該機關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僅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而未由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私章者,則此一委任行為之程式為不合法。

乙說: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58 條規定,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仍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私章(本院 90 年 11 月份聯席會決議參照),係就當事人書狀之形式所為之規定及決議。惟依司法院院字第 2478 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 69 條(行政訴訟法第 50 條參照)之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而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機關之案件,該機關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無行政訴訟法第 58 條規定及前開本院決議之適用。該委任書如已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者,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3 條規定,已得認機關首長有代表機關為該委任行為之意思,故雖未由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用私章,其程式應為合法。

決議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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