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 (一)按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揆其立法意旨,自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是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款規定,類此情形,不予認定,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本院 71年判字第 1242 號判例意旨亦同。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係針對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第 2項(現已刪除)所為之解釋,而不及於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 款規定;再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 款尚無違應切近所得額實質之要求,與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尚有不同,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問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 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甲說: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 620、622 及 650 號解釋參照)。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係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用之會計基礎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所得額計算方式,以法律明定之,並未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即不予認定;而借貸款項之利息涉及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上開查核準則第 97條第 11 款規定關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增加營業人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不合,應不得予以援用。 乙說:(一)按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揆其立法意旨,自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是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 款規定,類此情形,不予認定,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本院 71 年判字第 1242 號判例意旨亦同。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係針對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第 2 項(現已刪除)所為之解釋,而不及於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 款規定;再查核準則第 97 條第 11 款尚無違應切近所得額實質之要求,與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第 2項之規定尚有不同,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