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土地經徵收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嗣原所有權人主張該管地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按法律既無確認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且徵收失效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核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尚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是不能以其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認為起訴不合法。
法律問題
甲所有土地,於民國 44 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並經該管縣政府公告徵收,且辦妥所有權登記完竣。嗣甲於 93 年間主張本件徵收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l 項規定,向該管縣政府申請,經該管縣政府於 94 年間查明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甲:無徵收失效。甲旋即以該管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該土地徵收失效為由,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其訴是否合法? 甲說:甲起訴不合法。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於 89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下稱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僅有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現行行政訴訟法乃增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及「公法上給付之訴訟」等行政訴訟種類。因此,修正行政訴訟法增加行政訴訟種類之目的,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如人民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避免浪費訴訟資源」之考量,自不允許再行提起「確認訴訟」。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l 項、第 3 項亦明白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依此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準此,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爭議,本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不提起者,自不得事後再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又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之。……」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本院歷來之見解,對於上開規定之徵收處分之適法性之爭議,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得經訴願程序後,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本件係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失效與否之爭議,甲本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不提起,事後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不合法。 乙說:甲起訴合法。 理由:(一)甲係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效,且自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效時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甲就此無從提起撤銷訴訟,且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並無起訴期間之限制,甲提起確認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尚不得遽以甲怠於提起撤銷訴訟,不得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確認訴訟。 (二)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 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110 號解釋(二)參照)。此「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 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是以此種主張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提起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非爭執土地徵收處分之適法性,反而是以土地徵收處分合法為前提,故非屬對土地徵收處分適法性之爭議。再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要收回土地,似是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並排除需用土地人之侵害,而非得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因此,不得以甲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本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不提起為由,認其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提起確認訴訟,即不合法。對於此種主張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土地徵收失效,惟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提起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案件,本院大多數判決並未以如甲說之理由,而認其訴不合法。
決議
如決議文。 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土地經徵收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嗣原所有權人主張該管地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按法律既無確認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且徵收失效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核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尚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是不能以其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認為起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