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或遭撤銷登記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後,其地價稅稅單須對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全體均無法送達,始得認該納稅義務人已行蹤不明,而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法律問題
土地所有權人 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A 公司)已於 83 年 6 月 1日擅自歇業,在 84 年 10 月 30 日遭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以其公司已解散,卻不申請解散登記為由,依當時公布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其登記。則稅捐稽徵機關將地價稅稅單向該公司所在地、營業所,及負責人甲之住居所送達,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而未向原公司其他董事,即該清算公司除甲外之其他清算人乙、丙二人,送達地價稅稅單,即認土地所有權人 A 公司已遷移不明,符合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規定之要件,指定土地使用人 B 負責代繳地價稅,是否合法? 甲說: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為住所。」為公司法第 3 條第 1項明文規定,另本公司住所地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之事項,亦為公司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法人章程記載之本公司所在地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業務關係之中心點,法律行為中心地。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要件之「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若納稅義務人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者,應指法人於其本公司所在地,停止或廢止業務活動,經過一定時間,其業務活動持續與否不明而言,其中法人於本公司所在地收受送達與否係認定法人是否行蹤不明之證據方法之一,若以法人於本公司所在地未收受送達已證明法人行縱不明,因公司法人與其代表人自然人乃相異之人格主體,雖法人代表人已收受送達,並不足以反證法人非行蹤不明,即不能僅因代表人曾收受文書之送達,遽以認定法人非行蹤不明。是以納稅義務人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行蹤不明」要件,應就納稅義務人個別觀察認定,納稅義務人為法人者,其若確係他遷不明,不因其代表人收受送達而否定之。本件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原應為土地所有權人 A 公司,其是否合於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自應就 A 公司是否行蹤不明認定之。依稅捐稽徵機關之通報資料該公司已於 83 年 6 月 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嗣經稅捐稽徵機關寄送稅單至該公司所在地及營業所,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 B 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代繳人,並無不合。 乙說: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 83 條至第 86條、第 87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89 條及第 90 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 83 條第 1 項。」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前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97 條第 1 項、第 322 條第1 項、第 334 條及第 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90 年 11 月 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26 條之 1 復增訂:「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之規定,暨土地稅法第 4條乃因:「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之立法理由;足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若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已因解散或遭撤銷登記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時,該地價稅稅單即須對公司及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全體均無法送達時,始得謂該公司已行蹤不明,方符上述法律規定及土地稅法第 4 條之立法目的。A 公司因解散或遭撤銷登記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且除該公司有另行選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公司董事即甲、乙及丙三人為清算人,並代表公司,而非當然仍以甲作為公司之代表人;故稅捐稽徵機關未查明 A 公司之清算情形,並認定 A 公司之代表人,暨是否已因無法對該公司及公司代表人為送達,而得認已行蹤不明。反謂 A 公司是否遷移不明與其清算情形無涉,而逕依上述送達情形認定 A 公司已行蹤不明,於法不合。
決議
如決議文。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或遭撤銷登記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後,其地價稅稅單須對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全體均無法送達,始得認該納稅義務人已行蹤不明,而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