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政府採購法提起申訴,應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繳納審議費。而上開辦法第 4 條係規定「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一採購案件」應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是以申訴審議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按採購案件之件數補繳審議費,於法未合。申訴審議機關此項通知繳納審議費,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準用第79 條),係關於申訴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法規又無得先提起行政救濟之規定,自應於對申訴不受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該命補正繳納審議費之決定,既非合法,即不生命補正之效果,申訴審議機關不得以廠商經命補正繳納審議費而未繳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
法律問題
同一廠商參與採購機關所辦理之 5 件採購招標案,經發現廠商有借牌投標情事,採購機關遂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101 條及第 103 條規定,對廠商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之一個書面處分。廠商不服,循序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因未繳納審議費,經工程會核認有 5 件採購案,應繳納 5 件審議費新台幣 15 萬元,通知廠商於文到 7 日內補繳,廠商收文後未依限繳納,並向工程會提出疑義,主張其僅應繳納 1 件審議費,工程會仍函復廠商應繳納 5 件審議費,惟廠商仍未繳納,工程會遂將廠商之申訴予以不受理判斷,是否合法? 甲說:(應按採購件數繳納 5 件審議費) 理由:一、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其收費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政府採購法第 80 條第 4項所明定。而提起行政救濟是否收取費用及收費之標準,核屬立法者針對事件本質之立法裁量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第 80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廠商濫訴,妨礙採購作業之正常進行,爰參考仲裁法及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之訂定方式,而為收費之規定。 二、本題廠商係就其所參與投標之 5 件工程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及登報停權處分提出申訴,核屬不同採購招標之申訴事件,性質上可分;雖採購機關基於便宜之行政作業,僅合併作成一個追繳押標金及登報停權之處分,惟並不影響廠商係針對 5 件不同之採購案表示不服,故仍應繳納 5 件申訴審議費,方屬合法。是工程會將廠商之申訴不予受理,其申訴審議判斷應屬合法。 乙說:(廠商僅須繳納 1 件審議費,其申訴即屬合法,惟廠商連 1 件也未繳,申訴審議判斷予以不受理,仍屬合法。) 理由: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80 條第 4 項所授權訂定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4 條規定,審議費之收取係以「申訴事件」之數目為斷,而非以「採購事件」之數目為準。廠商雖參與 5件採購案,惟採購機關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101 條、第 103 條作成 1 件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廠商亦僅提出 1 件異議及 1 件申訴事件,該 5 件採購招標案應屬不可分,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之規定,自僅須繳納 1 件審議費。 二、依最高法院 29 年抗字第 169 號判例及民事訴訟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5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51 號提案),原法院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數額縱有未合,惟上訴人於其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未補繳前,原法院以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不得謂為失當。是廠商若補繳其所認應繳納之 1 件審議費,則其申訴即屬合法;惟本題廠商連 1 件審議費也未繳,工程會予以不受理,自屬合法。 丙說:(廠商縱未繳納 1 件審議費,因補正通知不合法,工程會仍不得逕為不受理之決定) 理由:一、依乙說之見解,廠商僅應繳納 1 件審議費,惟工程會之補正通知卻命廠商應繳納 5 件審議費,其補正通知於法已有未合;且在行政訴訟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之爭議(即抗告)程序,在此情況下,自應賦予廠商在行政訴訟程序中爭議其究應繳納幾件審議費之機會;本題工程會之補正通知既非合法,形同未命補正,則廠商未依補正通知繳納 5 件審議費,甚至連 1 件都不繳,仍難謂其申訴不合程式。 二、依工程會長期以來之作法,若廠商僅繳納 1 件審議費,工程會均會發函詢問廠商,其所繳納之 1 件審議費究係針對何件採購案而繳納,惟廠商不是認其係對原處分之所有採購案繳納,就是無從選擇而不予答復,致均造成申訴不受理之結果;廠商在明知其繳納 1 件審議費仍會被不受理之情況下,仍要求其須先繳納 1 件審議費始為合法,基於人性之觀點,實屬強人所難;且廠商於接獲補正通知時曾向工程會提出其僅應繳 1件之疑義,顯見其本意並非故意違法不繳審議費。 三、本題若採甲說,因廠商提起申訴之期間早已逾期,其申訴被不受理後已毫無救濟途徑,似有不當剝奪廠商救濟權益之嫌。若採乙說,對於不知有繳 1 件審議費即可受理之法律見解者,似屬不公平。如採丙說,似較能兼顧廠商救濟之權益。
表決結果
採丙說。
決議
如決議文。 依政府採購法提起申訴,應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繳納審議費。而上開辦法第 4 條係規定「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一採購案件」應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是以申訴審議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按採購案件之件數補繳審議費,於法未合。申訴審議機關此項通知繳納審議費,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準用第79 條),係關於申訴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法規又無得先提起行政救濟之規定,自應於對申訴不受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該命補正繳納審議費之決定,既非合法,即不生命補正之效果,申訴審議機關不得以廠商經命補正繳納審議費而未繳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