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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101 年 07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610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4 卷 10 期 369-370 頁

要旨

依民國 73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 27 條第 2 項及 95 年10 月 17 日修正發布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3 條規定,經徵機關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而依上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3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並命為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法律問題

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修正前開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徵機關未將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合法送達,因汽車所有人未繳納,經徵機關乃寄發催繳通知書催繳。該催繳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 甲說:肯定說 理由:主管機關依 95 年 10 月 17 日修正前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是以主管機關之繳納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則催繳通知書並非屬重申一個已經存在債權之事實通知書,於該催繳通知書送達汽車所有人時,始為徵收行為,該催繳通知書為行政處分。 乙說:否定說 理由:主管機關依 95 年 10 月 17 日修正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而汽車燃料使用費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 30 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至主管機關事後查得汽車所有人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另行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應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受通知人若未依限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該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係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決議

如決議文。 依民國 73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 27 條第 2 項及 95 年10 月 17 日修正發布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3 條規定,經徵機關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行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而依上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3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並命為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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