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此項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查此等規定係母法授權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為執行母法所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核與母法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次按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總公司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包括分公司員工人數)為計算標準,與上引公司法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況得標廠商如認其總公司與分公司業務獨立,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各別作為計算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保護亦無不週之虞。是以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年 3 月 13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07332 號函,明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此函釋係主管機關就其適用主管法律,所為之釋示行政規則,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法院自得加以適用。
法律問題
甲公司以總公司名義參加政府採購案而為得標廠商,於民國 93 年至 95年履約期間,如其分公司與總公司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編號,但員工係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合併投保,則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計算甲公司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而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時,是否應將其分公司員工人數計入員工總人數? 甲說:肯定說 (一)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第 3 項之規定,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應以勞工保險局所統計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故以總公司名義參加政府採購而為得標廠商者,與總公司合併辦理勞保之分公司員工人數,亦應計入總公司之員工總人數。 (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94 年 4 月 7 日原民衛字第 0940010660 號函附之會議紀錄結論 3 謂「得標廠商以分公司名義投標,但納入總公司投保者,可檢附投保人數(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及勞工名卡等證明文件,以分公司實際僱用員工總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僅適用以「分公司名義投、得標」之得標廠商,得以分公司實際僱用員工總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因分公司並不當然代表總公司,其以分公司得標者,不計入總公司之員工人數,有其理由存在,且該會議討論事項既未表示分公司與總公司合併辦理勞保之公司,其以總公司名義得標者,得不計入分公司僱用員工總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自不能據以主張總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得標者,得不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3 條第 l 項及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以該廠商每月 1 日參加勞工保險之合計總額為準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 乙說:否定說 (一)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而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應依勞工保險局所統計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故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如為總公司,其國內員工總人數自應以勞工保險局所統計該總公司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之人數為準。至於分公司既非得標廠商,其雖與總公司一起加入勞工保險,使用同一勞保證號,亦不得將分公司之員工人數計入總公司之員工總人數。 (二)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如為總公司,且總公司有獨立履約能力,與分公司係不同營利事業,則應分屬公司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財物之團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自應以勞工保險局所統計該總公司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之人數為準。至於不同營利事業之分公司既非得標廠商,即使與總公司一起加入勞工保險,使用同一勞保證號,亦不得將不同營利事業分公司之員工人數計入總公司之員工總人數。
表決結果
採甲說。
決議
如決議文。 按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此項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查此等規定係母法授權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為執行母法所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核與母法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次按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總公司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包括分公司員工人數)為計算標準,與上引公司法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況得標廠商如認其總公司與分公司業務獨立,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各別作為計算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保護亦無不週之虞。是以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年 3 月 13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07332 號函,明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此函釋係主管機關就其適用主管法律,所為之釋示行政規則,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法院自得加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