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設題(一)1、2 之情形,甲乙間訂立買賣契約,由甲將自國外進口之貨物出售予乙,甲並指示丙代為交付貨物由乙在港口通關取貨,同時向乙收取價金。甲、乙間之單一交易行為,同時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1 條所定「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及「進口貨物」之定義,基於稅捐法定原則,成立二個營業稅之稅捐債務(90 年 12 月 31 日以前,進口貨物部分依營業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其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甲及進口貨物之收貨人乙。故甲仍有依營業稅法第 32 條規定,開立三聯式應稅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乙之義務,不因 90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91 年 1 月 1 日施行營業稅法第 41 條之修正前、後規定不同而有差異。至於乙就同一貨物在進口通關時又向海關繳納營業稅,而造成同批貨物二次繳納營業稅之結果時,應循營業稅法第 39條第 2 項規定之程序,報經財政部專案退還乙在貨物進口時繳納之營業稅款。 二、設題(二):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零稅率規定,係基於鼓勵提供勞務取得外匯之目的而訂定,設題(二)之國內營業人甲雖係為國外之丙居間,然提供之居間勞務,因係使國內買受人乙向丙購買貨物,進口至國內,而實質上非取得外匯,應認其提供之勞務非在國外使用,尚與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零稅率規定要件不合。又因丙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依營業稅法第 6 條第 3 款之反面解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甲應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丙。
法律問題
在國內之營業人乙以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價格,向在國內之營業人甲訂購位於日本之丙公司所生產的機器設備一批。甲接受乙之訂貨後,轉向在日本之丙公司以 1,000 萬元之價格訂貨,並由丙公司收到甲開立的信用狀以後,直接將機器設備以海運運送至我國境內,並交付以乙為受貨人之提單予甲,甲收取乙給付之價金 1200 萬元以後,將提單交付予乙,由乙以受貨人身分,並以丙開立之 1200 萬元商業發票報關領貨。甲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乙。 (一)設甲、乙間及甲、丙間個別就該機器設備成立買賣契約。 1.如乙於 90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提領貨物,依當時(90 年 7 月 9 日修正前)營業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營業稅,甲就其出賣機器設備予乙之銷售額,有無對乙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 2.如乙於 91 年 1 月 1 日以後提領貨物,依當時(90 年 7 月 9 日修正後)營業稅法第 41 條之規定,以完稅價格 1,200萬元向海關繳納 60 萬元之營業稅款,甲就其出賣機器設備予乙之銷售額,有無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 (二)設甲僅係為丙居間出售機器設備予乙,僅乙、丙間成立買賣契約,甲向丙收取居間報酬 200 萬元,則甲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設題(一)1. 肯定說:理由如下: (1)正常情形,是由甲自己進口,再交貨物與乙,甲應開立稅基為1,200 萬元之統一發票給乙無疑。本件問題只是交貨方式不同,由甲指示丙交貨與乙,邏輯上應與正常情形相同看待。不能因此認為甲乙間買賣者為國外貨物,其貨物起運地在國外,而非屬在國內銷售貨物。德國立法例(銷售稅法第 3 條第 7 項第 2 句)的解釋也是如此。 (2)乙基於甲對丙的交付貨物債權讓與或甲指示交付,得以報關提貨。實質上,甲乙間仍屬國內銷售貨物。從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也應認甲在國內交貨給乙,為國內銷售貨物。 (3)從海上運送而言,交付提單就是移轉所有權,甲交付提單給乙,與交付貨物同,既在國內,為在國內銷售貨物。 (4)甲乙間買賣的營業行為是在國內,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交貨方式不同,不會影響在國內為營業行為的本質。 否定說:理由如下: (1)依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即「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之解釋,「在中華民國境外銷售貨物」者,不受現行營業稅法的規範。而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依營業稅法第 4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即「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解釋,顯然是以所銷售貨物之「所在地」或「起運地」為準,而不問其銷售債權行為之締約地。因此只要銷售之貨物在中華民國境外,即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此等銷售行為不受現行營業稅法之規範,為該銷售行為之營業人(即出賣人)亦勿庸依營業稅法第 2 條第 1 款之規定,成為該銷售行為之納稅義務人。此時營業稅法一方面對「在中華民國境外銷售貨物」者不予規範,另一方面改以「進口貨物」為規範對象(營業稅法第 1 條),同時明定進口貨物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或持有人(大部分情形為進口貨物之買受人)。 (2)74 年 11 月 15 日修正營業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前段之免徵營業稅規定在解釋上並非是「稅捐優惠」,當時如此規定的理由,只是考量到「如在進口時點對乙課稅,在同一稅捐週期或下個稅捐週期,乙又馬上可以該繳納之稅額充為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因此有可能增加稽徵作業成本,因此暫不對進口之收貨人課徵營業稅」。但以上規定並沒有改變前開「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定義」、「進口貨物課稅」與「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等法律規定。重點是:「進口貨物時雖暫不課稅,不過乙將來出售進口之貨物時,即無進項稅額可供扣抵,因此要依其銷售全額計算繳納稅款,因此稅捐機關仍可在將來收得全部稅款」(只是取得稅款的時間要等到進口人銷貨時而有落後,但好處則是付出較少的稽徵成本)。
表決結果
採肯定說。
決議
如決議文。 設題(一)2. 肯定說:除與(一)1.相同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1)有無重複課稅,為應否退稅問題。且修法後進口應稅,乙有雙重進項稅額可供扣抵,扣抵有餘為留抵稅額,將來亦可退稅。如認甲不須開立統一發票,甲相對應的營業行為之進項稅額卻可供扣抵,難以理解。 (2)應否開立統一發票,為租稅法定主義範圍,不能因要避免重複課稅,將依租稅法定應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解釋為免開統一發票。 否定說:除與(一)1.相同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1)依現行營業稅法第 41 條規定,貨物進口時,乙應繳納營業稅額,其稅基計算依營業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 10 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基本上是按關稅完稅價格計算,而關稅完稅價格之計算,則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1、2 項及第 3項第 1 款之規定(即「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應以 1, 200 萬元為準(假設其他進口稅捐為零元),當乙繳納 60 萬元之營業稅款予海關時,該筆營業稅即完全被掌握,不應再對任何第三營業人課徵營業稅。 (2)肯定說以進口課稅與境內銷售課稅可在本案中同時適用(即甲應開立統一發票予乙 ,並向乙收取稅款,乙同時也應向海關報繳稅款),一則違反營業稅法第 1 條有關營業稅法地域規制效力的規範體系設計,同時對乙專案退稅,也會造成稽徵成本之升高,這也是為何稅捐機關自行廢止 90 年 9 月 20 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 0900455748 號函的主要原因。
表決結果
採肯定說。
決議
如決議文。 設題(二) 甲說(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1)零稅率統一發票相對應的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1項第 1 款之規定可以扣抵進項稅額,所以規定零稅率情形,通常有鼓勵外銷賺取外匯或互惠之意。本件佣金實質上最終是由國內買商乙負擔,不合零稅率規定之立法目的。 (2)本件甲在國內提供勞務,讓在國外之丙將貨物銷售運送國內,其勞務使用又回到國內,不是單純在國外使用勞務,無零稅率之適用。 乙說(開立零稅率統一發票): (1)本件設題甲為丙居間,佣金由丙支付,是由國外之丙享受勞務,符合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2 款所定「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的要件,有零稅率之適用。 (2)至於甲在國內提供由丙在國外使用的勞務,其勞務成果經由丙之受領,使國外之丙得以將貨物銷售運送至國內,勞務效益已化為進口貨物之價值,屬進口貨物貨價之一部,並計入進口貨物之營業稅稅基內,課徵營業稅。而該勞務在因使用產生效益,添附於貨物而消失之前,仍屬在國外使用勞務,應適用零稅率之規定。
表決結果
採甲說。
決議
如決議文。
決議文
一、設題(一)1、2 之情形,甲乙間訂立買賣契約,由甲將自國外進口之貨物出售予乙,甲並指示丙代為交付貨物由乙在港口通關取貨,同時向乙收取價金。甲、乙間之單一交易行為,同時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1 條所定「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及「進口貨物」之定義,基於稅捐法定原則,成立二個營業稅之稅捐債務(90 年 12 月 31 日以前,進口貨物部分依營業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其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甲及進口貨物之收貨人乙。故甲仍有依營業稅法第 32 條規定,開立三聯式應稅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乙之義務,不因 90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91 年 1 月 1 日施行營業稅法第 41 條之修正前、後規定不同而有差異。至於乙就同一貨物在進口通關時又向海關繳納營業稅,而造成同批貨物二次繳納營業稅之結果時,應循營業稅法第 39條第 2 項規定之程序,報經財政部專案退還乙在貨物進口時繳納之營業稅款。 二、設題(二):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零稅率規定,係基於鼓勵提供勞務取得外匯之目的而訂定,設題(二)之國內營業人甲雖係為國外之丙居間,然提供之居間勞務,因係使國內買受人乙向丙購買貨物,進口至國內,而實質上非取得外匯,應認其提供之勞務非在國外使用,尚與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零稅率規定要件不合。又因丙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依營業稅法第 6 條第 3 款之反面解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甲應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