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第 2 項關於「自行申請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已於 91 年 5 月 3 日修正時刪除,其授權之母法建築法,亦未有營造業自行停業期限之規定,92 年 2 月 7 日公布施行之營造業法,對於營造業自行停業(暫停營業)事宜,於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已有明文規範,亦均無營造業者自行停業期間限制之規定,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之法理,自無需依營造業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10 條第 1 項辦理之停業登記,與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辦理之停業註記,其性質與管理目的不同,兩者違反之法律效果迥異,自應各自適用規範該事項之法律規定。況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既明定以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作為辦理停業及復業手續之方法,而未限制其停業期限,已足以達到防止營造業者於停業期間猶出借證照予他人承攬工程之目的,無需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暫停營業期間限制之規定。因此,於適用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時,不能援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0 條第3 項或系爭函令之規定,在原有條文外增加「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之限制。
法律問題
甲公司為營造業法於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設立登記之營造業,其於 90 年 10 月 11 日已依法辦理自行停業(即已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繳回主管機關核存),嗣於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後之持續停業期間,未遵照內政部 93 年 1 月 13 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 號函令「……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下稱系爭函令),逐年續為停業之申請(即未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如適用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時,應否受上引系爭函令之限制? 甲說(否定說): 一、按 91 年 5 月 3 日修正前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第 2項規定雖明文「前項停業如為自行申請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1 年,逾期撤銷其登記,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然營造業管理規則係依據建築法第 15條之授權所訂定,而母法建築法始終無「自行申請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且建築法於 89 年 12 月 20 日修正時,並未採用修正草案第 15 條之 2 第 5 項第 4 款「土木包工業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四、自行申請停業,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方案。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第 2 項關於「自行申請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亦已於 91 年 5 月 3 日修正時刪除。從此以後,無論母法建築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均無「自行申請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營造業管理規則已於 94 年 10 月27 日廢止)。再者,92 年 2 月 7 日公布施行之營造業法亦無「自行申請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 二、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5 條依序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 20 條規定辦理者。營造業……有前項第 4 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準此,營造業自行停業時,未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者,應依同法第 55 條規定的法律效果處斷。依其所適用的法條文義,既然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顯係以營造業者「持有」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作為前提;如果營造業於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前自行停業,並已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核存者,其於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後之持續停業期間,既未持有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即非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的規制對象。 三、營造業法對於自行停業(暫停營業)事宜,於本法第 20 條第1 項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既已有自己的規定,自無需依同法第 1 條第 2 項,去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且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之法理(司法院釋字第 3號解釋意旨參照),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條文對於自行停業既無期間之限制,其立法理由亦僅謂「明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及復業時,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註記及發還之程序」,應認立法者有意不予自行停業期間之限制。何況營造業法第 1 條第 2 項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法以規範營造業者為主,惟其經營之環境尚涉其他相關法規,爰於第 2 項明揭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解為營造業者經營之環境如涉及其他法律規定的事項,則依該環繞營造業者的事項,各自適用規範該事項的法律規定。例如,營造業者如係公司組織,於自行停業時,除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向營造業法主管機關辦理停業註記手續外,尚須依照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0 條的規定,向公司法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的手續,此部分之申請停業期間,並須受「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的限制。而不應解為營造業法未規定者,不論與其他法律的體系架構、管理目的及規範的事項是否相同,均認其他法律規定可以當然適用或準用到營造業法有關事項。故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只存在是否可以準用或類推適用其他法律的問題。惟基於行政罰法第 4 條所揭示的處罰法定原則,有關處罰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明文規定,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第 394 號及第 402 號等解釋意旨),自不容許準用或類推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作為處罰要件。因此,於適用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時,不能援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0 條第 3 項或系爭函令之規定,在原有的條文外增加「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的限制,進而解為營造業者於自行停業期間屆滿 1年後,應續為停業之申請(即應再一次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並對於未逐年續為停業註記之申請者,援引營造業法第 55 條規定加以處罰。 四、次按依商業登記法第 17 條第 1 項或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10 條第 1 項辦理的停業登記與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項辦理的停業註記,其性質與管理目的不同(前者重在維護交易安全,後者參照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罰則規定,意在防止營造業者於停業期間出借證照)、停業需要未必一致(商業或公司必須其營業全部暫停,才須辦理停業登記,因此,可能其營造業部分因暫停而辦理停業註記,但因其他營業並未停止而無庸辦理停業登記)、主管機關也不盡相同(主要是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與內政部之別,且公司法的主管機關在地方的層級只到直轄市政府,不包括縣市政府)。違反前者的後果,是撤銷或廢止商業登記、命令公司解散與廢止公司登記,以及輕微的罰鍰(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2 條、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第 387 條第 7 項、第 397 條);違反後者的後果,則應依營造業法第 55 條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兩者效果迥異。又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0 條第 3 項「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的規定,逐年續為停業之申請者,其後果頂多是公司被命令解散與廢止公司登記(至於商業登記法第 17條第 2 項係規定「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1 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即一次申請停業期限屆滿後,不能再續為停業之申請,並無逐年續為停業申請的問題,故無從作為系爭函令的法源,其餘問題自無再討論的必要),且停業登記(包括續停登記)在實務上均可以事後補辦而免於公司被命令解散與廢止登記,並具有可代替性,如果已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停業,即無庸再向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 17 條第 1 項但書與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10 條第 1 項但書均規定: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而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停業註記,由於其係藉由在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上註記後發還,以達到防止營造業者於停業後猶出借證照給他人承包工程的目的,故無法以其他辦理停業登記的措施代替,且如果逾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的期限,再補辦停業註記,為貫徹立法目的,恐難以免罰。足見依商業登記法第 17 條第 1 項或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辦理的停業登記與依營造業法第20 條第 1 項辦理的停業註記,其性質與管理目的迥異,彼此不能準用或類推適用對方所無的規定(包括停業期限與替代性停業登記手續),遑論當然適用。易言之,營造業法第 20條第 1 項既明定以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作為辦理停業及復業手續的方法,而未限制其停業期限,已足以達到其防止營造業者於停業期間猶出借證照給他人承包工程的目的,即無需再適用或類推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暫停營業之規定,自不能因商業登記法第 17 條第 2 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1 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的規定,為營造業法所無,就解釋成組織為商業的營造業者也要比照辦理,一次申請停業(註記)期間,原則上最長不得超過 1 年,且屆滿後不能再續為停業註記之申請;也不能因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 條第 3 項「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的規定,為營造業法所無,就解釋成組織為公司的營造業者也要比照辦理,且如果未逐年續為停業註記之申請者,應依營造業法第 55 條處罰。退而言之,縱認於適用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時,應受到其他法規的限制,則對於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0 條的規定,也應一體適用,即除其中第 3 項有關「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的規定外,亦應適用其第 1 項但書「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的規定,容許替代性停業登記手續(不能選擇性只適用不利於營造業者的規定),必須公司於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後之持續停業期間,未逐年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停業註記,亦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繼續停業登記或申報核備者,始得認為其違反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5 條規定加以處罰。然則乙說卻只選擇主張本件設題情形當然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而迴避不提同條第 1 項但書之適用,容有未洽。 五、已於 94 年 10 月 27 日廢止的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第 2項原有「自行申請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 1 年,逾期撤銷其登記」之規定,於 91 年 5 月 3 日修正時刪除該規定,其修正說明雖謂:「營造業管理規則中不另行對營造業自行申請停業期限予以規定,有關停業之規定悉由公司法訂之,以求齊致統一」等語,但當時營造業法尚未制定公布,而仍有效施行的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的申請停業手續是「營造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既已於第 1 次申請停業時繳回主管機關核存,如何要求業者於 1 年期間屆滿續停時,再次繳回以辦理停業手續?足見上開修正說明所謂「有關停業之規定悉由公司法訂之,以求齊致統一」的見解,乃昧於法律及事實,實不可採。且該修正說明並未說也不敢說營造業未逐年續為停業之申請者,得廢止其營造業登記證書,並且於將來營造業法制定公布時,得援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因為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或具體明確授權,不能限制人民的自由或權利。乙說引據上開修正說明,謂營造業管理規則於 91 年 5 月 3 日修正刪除第 33 條第 2 項有關停業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後,營造業之停業期限,自應視其組織型態為商業或公司,當然有上揭商業登記法第 17 條第 2 項或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是否意指營造業於向商業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停業 1 年期間屆滿後,如未續為停業之申請,除產生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上的效果外,尚應依營造業法第 55 條規定處罰?如果是,無異從公司或商業登記法令越界到營造業法領域,以解釋創造處罰要件與效果;如果其真意是指前揭公司法令有關「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的規定可以類推適用到依營造業法辦理的停業註記,則會導致營造業於第 1 次自行停業,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繳回主管機關核存或送繳主管機關註記並發還後,如停業超過 1 年,尚須再次送繳註記,否則應依營造業法第 55 條規定處罰,如此,顯係增加或擴大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的適用範圍,並創造同法第 55 條的處罰要件。以上用法均已違反憲法規定的法律保留原則。 六、其實,甲說(否定說)的見解並不是要放任甲公司可以無限期停業,因為如前所述,其未於 1 年停業期間屆滿時依法辦理續停登記,自有公司法之規範(處以罰鍰、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屆時其營造業證照亦將失所附麗而失效),而是要強調,不能以其違反 1 年停業期間之限制,逕依營造業法第 55 條規定處罰。蓋營造業者於第 1 次自行停業,無論依舊制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核存,或依新制營造業法第 2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為停業註記並發還後,均已無法再承攬工程或出借該證照予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務(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參照),因為依同上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必須於恢復營業時,才能請求發還已繳回的證照;而依同法第 2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必須於復業時,再將該證照送繳主管機關為復業註記並發還後才能使用,並非停業 1 年屆滿即視為當然復業;何況依舊制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營造業繳回的證照後,除應報請內政部備查外,並須刊登公報或公告。從而因第 1 次自行停業而繳回證照或將證照送繳註記,既已足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何必又如何再要求業者於續停時逐年將證照送繳辦理停業註記,否則援引營造業法第 55 條規定予以重罰?可見,如果認為「甲公司於最初停業時,雖已依舊制營造業管理規則,將其證照繳回主管機關核存,但於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後之持續停業期間,仍應遵照系爭函令之規定,逐年送繳證照續為停業註記之申請,否則應依營造業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予以處罰」,實已溢出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的規範目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至課予業者不可能的義務,施予不該當的處罰,而不足取。 乙說(肯定說): 一、按 91 年 5 月 3 日修正前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規定:「(第 1 項)營造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第 2 項)前項停業如為自行申請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 1 年,逾期撤銷其登記,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第 3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 2 項之處理時,除應報請內政部備查外,並刊登公報。」 二、92 年 2 月 7 日公布施行之營造業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二、本法係以規範營造業者為主,惟其經營之環境尚涉其他相關法規,爰於該規定明揭營造業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同法第 20 條規定:「(第 1 項)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第 2 項)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揆諸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性停止營業不同;上揭營造業法第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乃分別就營造業停業及歇業之情形,為不同之規範。故停業應有期間限制,以免造成無限期停業,形同歇業,而與停業之本質及立法意旨不符,且造成停業制度監督管理之漏洞。 三、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17 條規定:「(第 1 項)商業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第 2 項)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 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公司法第 387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第 10 條規定:「(第 1 項)公司暫停營業 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 15 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 15 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第 3 項)前 2 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查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第 387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係關於商業(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及公司登記之基本規定;倘其他法律就同一事項未另為規範時,自應視其組織型態為商業或公司,當然適用商業登記法或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相關規定。此乃基於法體系解釋當然之結果,有如民法總則中既已就自然人之行為能力為規範,如無特別情形,其他法律就自然人之行為能力,自無重覆規定之必要,當然有民法總則之適用。 四、內政部 93 年 1 月 13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1571 號令:「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於本法施行前或本法施行日起 1 年內停業,仍在停業期中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得於復業時依本法第 6 條至第 12 條所定要件辦理之。如係自行停業者,應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係針對依舊制設立登記,而於營造業法施行前或施行日起 1 年內停業,仍在停業期中尚未依營造業法之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之營造業,於營造業法施行後所為之過渡性規定。上揭修正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第2 項原有停業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雖該管理規則於 91 年 5 月 3 日修正時刪除該規定,惟觀其修正說明:「依據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公司法,刪除第 402 條之1 原條文『……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1 年……』,該修正理由係公司停業及公司登記認可之相關事項,同法第 387 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是營造業管理規則中不另行對營造業自行申請停業期限予以規定,有關停業之規定悉由公司法訂之,以求齊致統一,爰刪除第 2 項廢止登記之規定。餘做文字修正。」(參營造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說明),已清楚載明營造業管理規則不另行對營造業自行申請停業期限予以規定,有關停業之規定悉由公司法訂之,以求齊致統一之修正理由。 五、復按舊制設立登記之營造業,依 94 年 10 月 27 日廢止前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營造業,係指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廠商,其營業項目為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並應專業經營。」95 年 12 月 12 日廢止前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土木包工業,指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而言。」又營造業申請登記須知【內政部 89 年 11月 10 日修正發布】第 2 點亦規定:「營造業屬獨資或合夥者,應以『○○營造廠』為名稱。屬公司組織者,應以『○○營造○○公司』為名稱。營業項目統一登記為『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準此,依舊制(營造業管理規則)設立登記之營造業公司,既屬專業經營,公司停止營業,即為公司停止專屬營造業務之經營,當然亦為營造業之停業,而營造業法就此新舊制過渡期間營造業之停業期間,未另為特別規定,承上揭說明,依營造業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停業期限,自有上揭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仍有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之限制。否則,如謂:該依舊制設立登記之營造業公司,停業期間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適用,另方面竟謂:該營造業(公司組織)停業無停業期間限制,顯然彼此矛盾而於理未合,且會造成該依舊制設立登記之營造業,停業無期間限制,形同歇業,而與停業之本質及立法意旨不符。內政部 93 年 1 月 13 日台內營字第 093081571 號令有關 1年停業期限之規定,亦僅重申上揭規範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停業期間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甲公司於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後之持續停業期間,核有內政部 93 年 1 月 13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1571 號令「……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之適用,於自行停業 1 年期滿,應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停業規定辦理。 丙說:一、內政部 93 年 1 月 13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1571 號令係謂:「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於本法施行前或本法施行日起 1 年內停業,仍在停業期中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得於復業時依本法第 6 條至第 12 條所定要件辦理之。如係自行停業者,應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 年。」即此令釋係以營造業法施行前或施行日起 1 年內停業,仍在停業期中尚未依營造業法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之營造業為規範對象,因此,此令釋末段有關「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之規範對象,亦限於上述之營造業者,尚非所有之營造業者均屬其規範範圍,先此敘明。 二、又「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及經營第 8 條第 1 項所稱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應自本法施行日起 1 年內,分別依第 6 條至第 12 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係營造業法就其規定之新制所為過渡期間之規定;並因於營造業法施行前或施行日起 1 年內停業之業者,或事實上未能於本條項所稱 1 年內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實質上得享辦理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之時間未達本條項所規定之 1 年,乃以上述內政部 93 年 1 月 13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1571 號令,釋示「仍在停業期中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得於復業時依本法第 6 條至第 12 條所定要件辦理之」,即使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1 年」期間,對營造業法施行前或施行日起 1 年內停業之業者實質上發生「延後」之法律效果。惟因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過渡期間為 1 年,故為配合本條項所賦予之期間利益係 1 年,且為兼顧營造業法第 6 條至第 12 條就相關營造業管制規定之落實,乃就內政部 93 年 1 月 13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1571 號令前段所生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 1 年期間「延後」之效果,另為「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之限縮,俾使該等停業之業者至遲於 1 年停業期限屆至時,必須審視其究欲繼續停業或辦理復業等事項,進而使營造業法關於營造業之管制規定及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渡期間規範目的得以達成,且無損人民申請停業權利之行使(即無申請停業次數之限制);並可防免此等停業之業者因此令釋之前段內容,得藉無期限之停業而任意規避營造業法相關管制規範之適用,致違反施行營造業法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內政部 93 年 1 月 13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1571 號令後段「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之規範,係就其該令釋前段針對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為有利人民之釋示內容,而為之合目的性限縮,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表決結果
採甲說。
決議
如決議文。 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第 2 項關於「自行申請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已於 91 年 5 月 3 日修正時刪除,其授權之母法建築法,亦未有營造業自行停業期限之規定,92 年 2 月 7 日公布施行之營造業法,對於營造業自行停業(暫停營業)事宜,於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已有明文規範,亦均無營造業者自行停業期間限制之規定,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之法理,自無需依營造業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10 條第 1 項辦理之停業登記,與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辦理之停業註記,其性質與管理目的不同,兩者違反之法律效果迥異,自應各自適用規範該事項之法律規定。況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既明定以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作為辦理停業及復業手續之方法,而未限制其停業期限,已足以達到防止營造業者於停業期間猶出借證照予他人承攬工程之目的,無需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暫停營業期間限制之規定。因此,於適用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時,不能援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0 條第3 項或系爭函令之規定,在原有條文外增加「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