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之環境講習在於使違規污染者加強環境保護意識,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法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故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各款規定命相關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1 至 8 小時之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法律問題
不服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所為令相對人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甲說(肯定說):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 理由: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各款之講習 1-8 小時處分,乃行政機關所為與警告、告誡、記點相類似之輕微處分,此可參照行政罰法第 2條第 4 款係將「講習」,與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同列入警告性處分,依法條規定外觀型式,顯然立法者係將「講習」與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輔導教育等作相同評價。再者,對於同為「講習」一詞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4 條)不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一及之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規定,亦屬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則同為講習之環境教育法之講習自應由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再者,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在制度上之不同,僅在於獨任法官及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之限制,此二部分正當性的理由,一為訴訟經濟,二為加速程序。 關於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之限制方面,除現行簡易訴訟程序已採言詞辯論程序,與修正前行政訴訟不同,在程序上已有保障;若將簡易訴訟程序解釋太窄,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一則,裁判費比較貴,二為上訴至本院,採強制律師代理,對當事人訴訟權有所限制。所以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但不會侵害當事人權益,更對當事人訴訟權有所保障。 至於合議制方面的缺憾,可由行政訴訟前置程序之訴願制度的合議功能彌補。蓋從訴願階段整理爭點功能的角度出發,在訴願階段,已有某種程度的爭點整理及合議制的效果存在,基於司法資源有效的考量,從寬認定簡易訴訟程序,使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得以發揮其功能。 從而,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之「講習」應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輕微處分,係在於忠實於該款四種例示規定的掌握,及簡易訴訟程序制度應發揮之訴訟經濟、加速程序的功能。 乙說(否定說): 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應適用普通程序,由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管轄。 理由:按行動自由乃人民在憲法上保障的各項自由權利之一,憲法表現型態為第 10 條之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積極行動自由,但憲法除保障積極行動自由外,更保障消極之行動自由,該消極保障係指人民有拒絕違反意志不行動之自由及自主決定權,此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參照)。國家對不行動之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但惟因人民不行動或拒絕行動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人性尊嚴,法律予以限制之,不可謂之輕微。是否接受環境講習,係屬個人行為自由,法律規定強制接受,屬對人民不行動自由的限制,依該規定所為處分,殊難謂輕微。 再者,法律對人民行動自由之侵犯,其侵犯程度,應視違反之效果如何而定。行政罰法固將「講習」與警告、告誡、記點、記次或輔導教育等同列為警告性裁罰性不利益處分,但仍與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指之輕微處分不可同視。蓋拒不接受環境教育法第 24 條第 1 項或同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環境教育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其違反效果及影響與其他包括環境保護相關之行政法規上之限期改善行政處分無異,且違反環境教育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之罰鍰並無上限,係對財產權之嚴重侵害,與警告、告誡、記點、記次或輔導教育等僅係警告性之處分其嚴重性自不相同,並非相類之處分,不應以輕微案件視之。 另外,類似名稱概念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但交通安全講習係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4 條,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一及之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規定,屬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此係立法者就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所有案件整體適用,依簡易案件處理之,與環境教育法規定之環境講習性質不同,尚不能僅以名稱類似之交通安全講習管轄規定,類推解釋於環境教育法規定之環境講習管轄。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亦即拒絕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最終效果僅係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稱之為警告性處分,自屬適當。但關於環境教育法規定之教育講習除上述具體不行動自由權外更有無上限之財產權實害發生,自不能以名詞相類即認亦屬簡易案件。 行政訴訟重在依法行政之要求,為維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及人民訴訟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採取正常之審理程序,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不因處分輕微而減輕,自不應區分簡易或普通程序,行政訴訟採簡易訴訟程序是我國所獨創。所以在解釋這一款法律,為人權保障與依法行政之行政訴訟制度目的,輕微處分之例示應減縮而不應擴張。 甚至縱使名稱與本款之告誡、警告等相同,但法規本身規定,顯係比罰鍰嚴重之處分者,亦非輕微。甲說認應以例示「名詞」之警告、告誡、記點、記次相同即應認為輕微,但與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例示性名詞相同,卻在不同之法規範有不同的規範效果。亦即,在眾多行政法個別法規中,與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輕微之例示係相同名詞,但卻無法作相同解釋。其中「告誡」者,如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35 條第 1 項之申誡,會計師法第 62 條之申誡,均應非指輕微。另外會計師法第 62 條之警告,亦顯非本款所謂的輕微。所以相同名詞在不同法規,應作不同評價。不得逕以與輕微例示名詞相同即作相同解釋,是否「輕微」仍應就個別行政法之不同意義者,從個別法規之定義。不能拘泥於相同名詞。蓋個別行政法規與行政訴訟法均係同位階之法律,自無以行政訴訟法一般法之規定強要個別行政法亦應作相同之定義。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之警告性處分與輕微處分應分別看待,不應將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警告性處分之「講習」也列入輕微處分之例示。
表決結果
採甲說
決議
如決議文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之環境講習在於使違規污染者加強環境保護意識,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法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4 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故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各款規定命相關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1 至 8 小時之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