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1 目及都市計畫法第 13 條、第 18 條規定,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同法第 21 條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又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依照擬定主要計畫之程序辦理,即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實施。縣(市)政府據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要設施」所為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 2 項規定,內政部得指示變更,必要時得逕為變更;復依同法第 82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之核定申請復議,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時,縣(市)政府應即發布實施。可知,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有決定權,為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機關,至於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人民不服主要計畫個案變更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被告。
法律問題
地方制度法施行後,甲縣政府以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為由,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案,於內政部核定後,經甲縣政府發布實施。問應以何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始為適格? 甲說:甲縣政府 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依該解釋理由書意旨,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又按「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一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為憲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揭示,而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1 目亦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縣(市)自治事項,是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所指之主管機關,應係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擬定、審議及執行機關,即縣(市)政府。 (二)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 20 條規定對縣(市)政府所擬之主要計畫變更雖有核定權,惟所謂「核定」,固具有形成與確認之性質,但其形成與確認非對特定人之特定事項,而係對官署為之,是以雖屬行政行為,但非行政處分,其效力僅發生於官署與官署間,而不直接及於人民,為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所為之一種行政監督方式。即內政部之「核定」僅為預防性之監督以防止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擬定時有不法行為並確保審查之可能性,並非藉此取代縣(市)政府對於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實施之權能。依上,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由,擬定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應以經核定後縣(市)政府對外發生效力之公告為行政處分。(三)再者,依訴願法第 13 條前段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認定行政處分機關之規定,亦應認公告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縣(市)政府為處分機關。是應以甲縣政府為被告請求救濟。 乙說:內政部 理由: (一)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所指之「主管機關」,並非當然係指縣(市)政府。又都市計畫事項,並非憲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1至 10 款所規定專屬縣立法並執行之地方專屬權,而係民國 88 年1 月 25 日地方制度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1 目規定,方將都市計畫之「縣(市)都市計畫擬定、審議及執行」事項定為縣(市)自治事項。從立法之沿革加以觀察,都市計畫擬定後,應報請核定之制度,始於都市計畫法 53 年 9 月 1 日修正之第 16 條規定,以該次修正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之修正草案總說明「……我國現行都市計畫法,係採中央集權,故一切計畫均需由內政部核定」之意旨,可知修正當時提案之設計,即將都市計畫之確定權歸屬於內政部。 (二)地方制度法制定後,都市計畫法第 14 條第 1 項仍規定都市計畫之特定區計畫,其擬定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同法第 27 條第 2項規定,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必要時內政部得逕為變更。再徵諸91 年 5 月 15 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 14 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 16 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其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細部計畫核定層級,縮短都市計畫制定流程,爰修正為除依第 14 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 16 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授權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按若內政部「核定」目的僅在防止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擬定時之不法,則立法時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違法性監督之權責,授權受監督機關為之,即屬難以想像。依上,都市計畫並非全屬地方之專屬權限,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1 目,僅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縣(市)自治事項,未包括「核定」,應屬立法有意之選擇,而「核定」非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亦與現行相關法律之規定意旨相符。 (三)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13 條、第 18 條規定,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同法第 21 條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又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 28 條規定,應依照擬定主要計畫之程序辦理,即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實施。又縣(市)政府據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為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內政部得指示變更,必要時得逕為變更,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對於縣(市)政府擬定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自得為內容之修正。再觀諸都市計畫法第 82 條有關申請復議之規定,自係內政部對縣(市)政府擬定之都市計畫已為內容修正,始有與原擬定內容不同,而提出復議問題,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時,縣(市)政府即應發布實施,事實上,縣(市)政府即須受內政部所為核定之拘束。依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及設計意旨,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內政部應有最後之決定權。 (四)再者,都市計畫之訂定及變更所涉事項甚多,以「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為例,變更時應考慮工業區面積之變更與各該區域計畫之指導是否相容;變更依法是否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是否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或提供捐贈方式開發等,核其內容並非屬地方制度法所指縣(市)自治事項或鄉(鎮、市)自治事項,所能涵括。實務上,內政部對有關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4 款之申請變更認定程序,依該部台內營字第 0930081735 號函釋,應按該部 93 年 1 月 7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200091111 號函送會議結論(一)辦理。該會議結論(一)內容為:「有關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4 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基於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9 條「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規定細部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暨簡化行政作業程序,提高行政效率,……修正如次: 1、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3 款……;其認定程序如下: (1)部定計畫及中央暨所屬有關機關提出者:由申請機關或中央暨所屬有關機關函內政部予以認定。(2) 前目以外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逕予認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由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協調之。2、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其認定程序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亦認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以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項第 4 款擬定之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應為實質審查;縱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提高行政效率,而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逕予認定部分,必要時亦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逕為處理。 (五)綜上說明,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有確定權,為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機關,縣(市)政府於核定後所為公告,僅為執行行為。人民不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被告。 丙說:同係行政處分,得一併提起行政爭訟 理由: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為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所發布之公告,與內政部所為之核定,同具行政處分性質,遭受不當或違法處分而權益受損之特定人或可確定之多數人,得對該發布實施之行政處分不服,一併提起行政爭訟。 丁說:視係配合中央興建重大設施,抑係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而有不同 理由:內政部於 92 年 12 月 22 日就修正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4 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事宜召開會議,作成「(一)…… 1、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 2、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且有迅行變更之必要者;其認定程序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 3、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且有迅行變更之必要,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參酌下列 4 項原則逕予認定者。……」之結論,並經內政部以 93 年 1 月 7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200091111 號函作成會議紀錄,嗣由內政部以 93 年 1 月 29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1735 號函釋,就有關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1 項第 3、4 款之申請變更認定程序,表示應按內政部 93 年 1 月 7 日內授營都字第 09200091111 號函送會議結論(一)辦理。而為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目前實務上處理之方式與依據。則「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而為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應以內政部之核定為行政處分;「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應以直轄市或縣(市)之公告為行政處分,自應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被告請求救濟。
表決結果
採乙說。
決議
如決議文。 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1 目及都市計畫法第 13 條、第 18 條規定,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同法第 21 條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又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依照擬定主要計畫之程序辦理,即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實施。縣(市)政府據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要設施」所為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 2 項規定,內政部得指示變更,必要時得逕為變更;復依同法第 82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之核定申請復議,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時,縣(市)政府應即發布實施。可知,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有決定權,為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機關,至於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人民不服主要計畫個案變更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