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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103 年 03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697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6 卷 7 期 268-269 頁

要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 12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法律問題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所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是否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 甲說:肯定說。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前經本院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屬行政罰,其第10 款及第 12 款規定,影響廠商之信譽及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投標之資格,是關於可歸責廠商之事由應採嚴格解釋,不能純粹以民事法律關係看待,故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既以廠商之事由為規定對象,且該項第 10 款及第 12 款均未明定需全部可歸責,故解釋上不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為必要,惟需履約期限之延誤或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與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為之。

表決結果

採乙說

決議

如決議文。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 12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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