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2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
法律問題
甲於 98 年 7 月 21 日與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其所有 A 公司股票 380 萬股交付信託,信託期間 1 年,孳息受益人為乙(甲之子),並於同年月 23 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信託贈與規定,及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本文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贈與價值,申報繳納贈與稅,經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稅捐機關以系爭信託契約係於甲明知 A 公司 98 年 6 月 19 日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常會決議分配股利後始簽訂,且受託銀行於 A 公司發放股利後,並未運用逕行交付予乙,遂認乙受領股利部分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贈與,依同法第 10 條規定計算贈與價值,核定補徵贈與稅,就此股利部分之核課而言,是否適法? 甲說:肯定說 理由:一、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實質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之利益,此利益自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 二、甲因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價值(以郵政儲金偏低之利率計算之贈與價額亦偏低),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俾實質贈與所分配股利,依實質課稅原則,甲確有贈與系爭孳息之意思表示,且經受贈與人允受在案,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之 2 之規定無涉。 乙說:否定說 理由: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本文及但書規定,既已將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性質,先予區分為不固定孳息及固定孳息兩種類型,顯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訂定時,孳息權利價值是否已明確、可得確定或不固定,要與認定信託行為是否屬於租稅規避行為無關。 二、甲與受託銀行簽訂系爭有效信託契約,係以直接明確單一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法律形式為股票孳息之移轉,並非採取複雜迂迴之法律關係之異常手段,且其形式上之法律行為安排與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無不合,具有相當之經濟目的,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擬制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他益受益人」之規範意旨相符,應屬合乎法規範之法律形式之選擇,要難遽予評價係屬濫用法律事實形成自由之租稅規避行為。 三、倘若於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採用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與實際孳息利率有所差異時,縱使納稅義務人享有減免租稅利益之效果,亦係立法裁量造成稅捐負擔之差異,以及自由經濟市場機制自然運作之客觀結果,徵納雙方理應同受其拘束。稅捐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將甲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可得確定之孳息部分,調整改依一般贈與之課稅要件事實課徵贈與稅,即非適法。 丙說:修正否定說 理由:一、甲在明知公司股東會已決議分配股利,分配標的及日期均可得確定之情況下,以該公司之股票為信託標的,訂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卻在申報贈與稅時,未誠實告知客觀事實,將「實質上內含未來現金流量(幾近)固定股利孳息」之信託標的股票,以未來孳息現金流量完全不確定之形式呈現,使稅捐機關誤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本文規定為稅基量化,此等訊息不完整之揭示,仍構成稅捐規避行為。甲之稅捐規避,並不在於完全規避股票股利之全部贈與稅稅負,只不過希望藉由有關稅基量化規定之規避,而減少其應負擔之稅額而已,因此適用稅捐規避理論,依實質課稅原則對濫用法律事實形成自由之規避行為進行「轉正」時,將其「轉正」至可以「正確進行稅基量化」之程度即可,似無「矯枉過正」,從根本否認「已確定發生之未來股票股利孳息」先成立他益信託之可能。 二、目前實務作法,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就入帳金額認屬實質課稅,這樣的作法,是反果為因,以物權行為(孳息之具體實現)為實質課稅之起點。甚至就孳息具體實現之金額為贈與額之認定,完全不考量法規範之要求是「贈與稅捐債務之基準時點是債權契約生效時」,應以系爭信託契約生效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予以量化;原處分當然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0 條之 2 之規定,而於法無據。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函釋之意見並沒有真正理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之規範意旨所在,其對稅捐規避行為所進行之法律效果調整,超過實現「實質課稅原則」之必要程度。 三、信託契約有期間性,且就利益之描述往往存在著許多不確定性因素,故稅基量化上有各說各話的困難,針對稅基量化有困難部分,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有對應之規範,其規範架構,大體可分為以下 2 種情形,若未來孳息之現金流量固定者,適用該條款「但書」規定,若該孳息在性質上屬「未來現金流量不確定者」,適用該條款「本文」規定,惟此二分法沒有考量到「未來現金流量之發生時點,不是完全確定,而是可得而確定」之情形。而若有確定可能,即應採取預估手段,此等預估必須合理而符合事物法則,乃屬當然。未來孳息不確定者,是立法設計一種推估模式,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之本文應是針對「孳息數量」及「發生時間」二者均不確定者;同條款但書應指「未來孳息固定」,而孳息產生時間並未固定而需要考量時間折現者。所以但書明文稱「約載之固定利息者」,不是僅限於名稱為利息而固定者,而是指孳息之計算可得確定者。 丁說:修正肯定說 理由:一、甲在明知 A 公司股東會已決議分配股利,分配標的及日期均可得確定之情況下,形式上以該公司之股票為信託標的,訂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但實質上卻是以「使乙直接取得 A 公司發放之股利孳息」為行為目的,並無立基於該信託契約之真實信託活動存在,是其信託契約顯然不具實質經濟作用,而屬濫用私法形式之稅捐規避行為,稅捐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 1 第 6 項之規定,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二、然甲之前開稅捐規避行為如按交易常規及查得資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範體系予以調整,應調整為「債權之一般贈與」,其贈與標的為「於 98 年 7 月 21 日之時點,甲對 A 公司所享有、請求分配股利之未來債權」。 三、而「債權的一般贈與」在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中,實際上是處於未被規範的狀態(至少是處於「不清不楚」的狀態),而形成一個「法律漏洞」。其理由如下: 1.「以債權為標的之一般贈與」,其所面臨之問題有二:其一為「該贈與標的之債權,就超過取得成本之孳息部分,從沒有課過所得稅,卻可在只課過贈與稅之情況下,即可由債權人處移轉至受贈人,受贈人取得此筆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之規定又屬免稅所得,如此將使國家短收一筆所得稅」。其二則為「該贈與標的之債權多為毛額意義下之收入,該收入因為債權之移轉而為受贈人取得,但所對應的成本費用卻仍與贈與人連結,此時如果稅捐法制設計為『欲課受贈人所得稅』,可能會造成贈與人負擔之取得成本無法由受贈人減除,造成對『收入』,而非對『所得』課稅,違反所得稅法『淨額原則』之不公平結果」。 2.因此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到底是否承認「以債權為贈與標的之一般贈與」,如果承認,要如何克服上開二項問題,本身即處於混沌不明之狀態,構成一個法律漏洞。 四、填補上開法律漏洞的可能選項有二,一為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現實)財產之一般贈與」規定,以乙實際取得分配股利所對應現金之時點,依同法第 10 條第 1項之規定為稅基量化,一為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所定「他益信託」規定,並以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3款但書之「信託標的為未來現金流量確定孳息他益信託」規定為稅基量化標準。經過以下之價值權衡,應認本案例事實類推適用後者(孳息他益信託)之規定,較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範架構,爰說明如下: 1.依現行實務通說均認:在贈與債權行為成立時,贈與稅即成立生效,「他益信託贈與行為」亦然,於信託契約訂立時即應課徵贈與稅。又因為「他益信託贈與」要提早課稅,課稅標的無法是受益人未來取得之收益,只能是交付信託之財產。而在孳息他益信託之案例中,交付予受託人之信託孳息財產正為「未來實現之債權」,與債權一般贈與之贈與標的性質相同,二者使用同一套稅基量化標準自屬合理。 2.不僅如此,債權之一般贈與在所得稅法上沒有被處理之部分,在類推適用「他益信託贈與」時,亦可按他益信託贈與的規範架構,以受贈人在債權實現時點所實際取得的財產價值計算所得,課徵所得稅。 3.至於「債權一般贈與行為」所造成之債權主體歸屬改變,在課徵所得稅時,可能會與「淨額原則」造成衝突一節,從「他益信託贈與」之規範設計(以受益人實際自受託人處取得之信託利益數額,課徵所得稅,且信託利益理論上與原始由信託人交付、課徵贈與稅之信託標的財產不需一致)觀之,立法政策顯然有意讓信託贈與人及受益人自行選擇,一旦選擇了他益信託贈與,即應承當稅基量化時與淨額原則的潛在可能衝突,而信託贈與人及受益人會預測在未來各自可能適用的邊際稅率,而決定是否採取他益信託方式為贈與,這是面對未來不確定性,立法給予人民的選擇權(為了財產分配之長期規劃,而自願承當放棄「淨額原則」之風險)。由於債權之一般贈與同樣有未來不確定性之實證特徵(但沒有他益信託那般強烈),故以上「選擇權」觀點在此亦有類推適用之餘地。 4.反之若本案例事實以「類推適用『現實財物一般贈與』法規範」之手段來進行法律漏洞的填補,實質上等於是排除了「債權一般贈與」類型之承認,又涉及法律事實的擬制,有違法學方法論適用法律之基本原則,也不符合私人間法律安排的真實需求(未來遠期債權之一般贈與,可能在民間真有此需求)。 5.若稅捐機關仍然認為在設題事實基礎下,因為甲、乙間所得稅之邊際稅率有差異,因此有所得稅的稅捐規避意圖存在(稅捐機關需舉證證明其事),此時可以在贈與稅之課徵照舊類推適用「他益信託」規定之情況下,單獨針對所得稅之課徵,以乙取得股利金額時點,認定甲在該時點所屬之稅捐週期內有該筆所得之實現,計入甲之當期所得,而不計入乙之當期所得,抑或扣除乙已納之對應所得稅稅款,命甲補繳因邊際稅率不同所生的差額。 6.以上法律見解背後的基本法律觀點是: (1)稅捐規避之矯正與回復,在事實認定及法律效果上都必須恰如其分,不可超過,以避免稅捐機關利用矯正與回復之機會,違法取得「在沒有稅捐規避情況下,實際上並不存在」的超額稅捐。 (2)贈與稅的規避意圖與所得稅的規避意圖要各自判斷,各自矯正及回復。 (3)如果有超過所得數額之收入為贈與標的者,就超過所得部分之贈與標的,論之實質,實來自贈與人前期累積之財富。 五、故本案例事實之甲,就 A 公司決議分配之股利部分,有關贈與稅稅捐規避行為之回復,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3 款但書之規定,以該股利發放金額按發放日與 98 年 7 月 21 日之間隔日數,依「98 年 7 月 21 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折現為 98 年 7 月 21 日之價格為稅基量化,計算其對應之稅額。至於甲所得之 A 公司 380萬股之股票在扣除上開股利金額後之餘額(即股票除權價),是否要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本文之規定計算 1 年期之贈與金額,則尊重稅捐機關的決定。 六、附帶說明,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就孳息他益信託之稅基量化為規範,其規範架構是將所有孳息「窮盡」分類,分為「未來現金流量(時間及數量)確定」(適用該條款「但書」規定為稅基量化)與「未來現金流量(時間及數量)不確定」(適用該條款「本文」規定為稅基量化)二大類,惟此等規範上認為之「窮盡二分法」分類,實質上並未「窮盡」,沒有顧及到「未來現金流量數量確定,但發生時點不是完全確定,而是可得而確定」之情形。又鑑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本文規定之稅基量化標準與實情相距太遠,顯不合理,而但書規定之稅基量化則比較符合事物本質,因此在上述現金流量產生時間可得確定之情形,即應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但書規定,而以預估手段認定現金實現之時點,此等預估必須合理而符合事物法則,乃屬當然。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但書所書「約載之固定利息」等文字之詮釋,必須與同條第 2 款及第 4 款合併觀察,穿透此等文字之表面字義,瞭解所指之情形即是「發生時間與數量均確定(且倒帳風險極低)之未來現金流量」。以上的詮釋符合管理學理論對「約載之固定利息」之基本認知模式,現行稅捐實證法所使用之規範文字,又常隱含著管理學的觀點,應可確認該等詮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但書之規範本旨相符。
表決結果
採甲說
決議
如決議文。 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2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