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 1 條參照)。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
法律問題
廠商偽造投標文件,於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遞交投標文件參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投標,經機關於同月 8 日開標,9 日審標,而於同月 10 日決標,嗣機關於 99 年 4 月 1 日發現廠商上述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裁處權時效應從何時起算? 甲說:應自廠商遞交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時即 96 年 3 月 1 日起算。 (一)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認為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規定其消滅時效為 3 年,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 (二)按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同法第 1 條所明定。若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將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下降,無法確保採購品質,致政府採購法前揭立法目的不能達成,是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廠商參與投標有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時,予以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則廠商參與投標時,自負有提出真實投標文件之義務。而廠商違反上述行政法上義務,以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時,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 96 年 3 月 1 日參與投標時即已終了,故本件其裁處權時效應於 96 年 3 月 1 日起算。 乙說:應自機關知悉時即 99 年 4 月 1 日起算。 (一)按「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上述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為提升採購效率,僅課予招標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義務,而未要求招標機關針對投標文件之內容,應逐一實質審查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於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之情形,實務上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規定之機制從事審查時,不易由其內部主動查覺,常係因廠商上述之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所施用不正當手段,另涉及刑事或其他爭議,事後始由外部機關通知始發現有上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其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裁處權期間自參與投標時起算,將有甚多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之廠商,因機關發現其有上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已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 3 年裁處權期間,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之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使政府採購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落空。且實務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之規定,縱欲進行實質查證,亦確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困難,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所謂裁處權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應自機關知悉時起算,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機關知悉廠商以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時即 99 年 4 月 1 日起算。 丙說:應自機關開標日起算。 (一)採購流程,一般依序為【招標→投標→開標→審標→決標】。 (二)按「(第一項)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第三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本法第 45 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政府採購法第 33 條第 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前揭條文規定,廠商所遞交之投標文件於開標前皆屬密封狀態,是投標文件縱屬偽造,因開標前仍未曝光,對採購秩序之公平尚無影響,從而廠商遞交偽造投標文件時,尚難認符合構成要件行為。再者,遞交投標文件至開標日間尚有一段期間,此期間機關無從知悉廠商所遞交之投標文件為偽造,殊難想像機關於此期間有行使裁處權之可能,是以遞交偽造投標文件當日起算裁處權時效,顯係忽視此段空白期間(依行政罰法第 28 條規定時效中止之立法理由,此期間致行政機關事實上不能進行裁處,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自宜停止時效之進行),對機關行使裁處權甚為不公,故不宜採甲說。
表決結果
採丙說
決議
如決議文。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 1 條參照)。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