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8 條、第 34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42 條、第 49 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 84 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 85 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 85 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甲以 89 年 12 月 8 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乙於 90 年 2 月 9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 11 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 93 年 2 月 2 日函通知乙於 93 年 3 月 1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至 93 年 2 月 2 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 95 年 8 月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法律問題
甲縣政府(下稱甲)於民國 84 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於 84 年 1 月 11日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函知參與重劃者並為公告(下稱 84 年公告),期間自 84 年 1 月 15 日至 84 年 2 月 14 日止,並於公告期滿確定後交接土地再進行地籍測量,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於 85 年 10 月 9 日檢送測量後之土地對照清冊,敘明前土地對照清冊作廢及參與重劃人乙應補繳之地價差額(下稱 85 年函)。嗣甲分別於 89 年 12 月 8 日、93 年 2 月 2 日、93 年 12月 30 日、95 年 6 月 13 日、96 年 12 月 4 日、97 年 9 月 8日發函(下合稱系爭催繳函)催乙限期繳納未果,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11條規定移送執行並受償。乙主張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訴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何時可行使?系爭催繳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如甲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再移送執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研討意見
問題一: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何時可行使? 甲說:84 年公告期滿即自 84 年 2 月 14 日起即可行使。 理由:依行為時(下同)農地重劃條例第 7 條、第 21 條、第 25 條、第 27 條、第 34 條、第 36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9 條、第 51條 等規定可知,差額地價係指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之土地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增減時,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差額依評定重劃後地價繳領之數額。本件甲辦理農地重劃,係以 84 年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其期間自 84 年 1 月 15 日至 84 年 2 月 14 日止,因乙於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7 條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甲之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可行使。 乙說:85 年函通知更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後可行使。 理由:乙參加甲辦理之農地重劃,甲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5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公告期間為 84 年 1月 15 日至 84 年 2 月 14 日止。俟依同條例第 34 條及施行細則第 49 條辦理確定測量完畢後,以 85 年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乙份,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乙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方才確定,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應自此時取得並得行使。 丙說: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可行使。 理由: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應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 問題二:系爭催繳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甲說:89 年 12 月 8 日函為行政處分。 理由:甲以 89 年 12 月 8 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通知乙繳納,並限其於 90 年 2 月 9 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核其性質係屬甲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可認係命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至於 93 年 2 月 2 日函,其性質僅係再次通知履行之觀念通知,應非行政處分。 乙說:93 年 2 月 2 日函為行政處分。 理由:依 84 年公告及 85 年函送之土地對照清冊及差額地價內容,已生具體確認乙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及其範圍之法律效果,系爭差額地價債權即已成立,且於土地交接後甲即得依法行使。甲以 89 年 12 月 8 日函通知乙應繳納差額地價,僅係對於前已核算確認之差額地價,向乙為限期繳納之通知;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時,應依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 89 年 12 月 8 日函無作為執行名義之法律效果,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然於修正行政執行法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依該法第 1 條規定以觀,行政執行法性質上為基本法,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僅於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之執行,於90 年 1 月 1 日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是甲引據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以93 年 2 月 2 日函通知乙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除明確設定系爭差額地價應遵守之清償期,亦有通知乙逾期不履行時,得據以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是該函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 丙說:均非行政處分。 理由: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依該規定所舉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可知上開施行細則第 2 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係指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所生之義務。而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可知,法律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處分的方式,直接命令土地所有權人給付差額地價,而係規定其應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俾取得執行名義。如果該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向指定之銀行繳納之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則其於對外發生效力時即具有執行力,本無庸再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便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時其條文應係「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甲以系爭催繳函通知乙限期繳納之行為,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問題三、甲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再移送執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甲說:肯定說(構成不當得利) 理由:甲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移送行政執行,不論執行期間已否屆滿,或是否經由執行程序而受償,均無礙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之不當得利本質。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之存續期間,執行期間則係執行力之存續期間,二者為並行之獨立制度。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再執行,應認甲之受償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乙說:否定說(不構成不當得利) 理由:甲移送強制執行時,雖執行名義之公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乙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此執行名義顯未經撤銷而有存續力。則據此執行名義所造成之財產上移動,仍屬有法律上原因,是甲因行政執行而受償之款項,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表決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問題二原決議採甲說,復議決議採乙說、問題三採甲說。決 議:如決議文。 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28 條、第 34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42 條、第 49 條規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 84 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 85 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 85 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甲以 89 年 12 月 8 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乙於 90 年 2 月 9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修正行政執行法自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符合第 11 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甲以 93 年 2 月 2 日函通知乙於 93 年 3 月 1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至 93 年 2 月 2 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如甲於時效完成後始移送行政執行,且經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其差額地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本院 95 年 8 月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執行債務人未於執行程序中依法請求救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甲受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