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據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課處罰鍰之處分,屬下命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2 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有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之適用,本院 90 年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此情形,不得援用。
法律問題
本院 90 年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在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後,就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課處罰鍰之處分(下稱稅捐罰鍰處分)尚未確定前,在該處分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本院上開決議可否繼續援用? 甲說:否定說(就稅捐罰鍰處分,仍不得援用)。 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罰鍰處分生效後,在相對人不自動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時,通常行政機關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此即罰鍰處分之執行力。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 50 條之 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既規定稅捐罰鍰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而非終局不得執行,屬一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是以稅捐罰鍰處分,在該處分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仍有司法院釋字第621 號解釋之適用,本院上開決議不應再繼續援用。 乙說:肯定說(就稅捐罰鍰處分,仍可繼續援用)。 依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即稅捐罰鍰處分須至確定始具執行力。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既係:「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顯是以具執行力之罰鍰處分為適用前提。稅捐罰鍰處分須至確定始具執行力,因此稅捐罰鍰處分在訴訟中,因尚未確定不具執行力,即使處分義務人留有遺產,亦不得對遺產為執行。本院上開決議就稅捐罰鍰處分,仍可繼續援用。
表決結果
採甲說(否定說)之結論。
決議
如決議文。 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據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課處罰鍰之處分,屬下命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2 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有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之適用,本院 90 年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此情形,不得援用。
研究意見
第五庭吳法官東都 提結 論:擬採乙說。 理 由:一、下命處分作成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具有執行力。此從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可得其依據。而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包括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第 50 條之 2(註一)。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2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三、納稅義務人依前 2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24 條第 1 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是以繳納稅款之行政處分,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申請復查,或復查決定後,有同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即屬不具執行力(註二)。又同法第 50 條之 2:「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據此,稅捐罰鍰處分在確定前,「免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而所謂「免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係指免除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本文之「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罰鍰處分在確定前既免予強制執行,即是確定前不具執行力。換言之,無論是繳納稅款之暫緩移送執行,或是稅捐罰鍰處分未確定前之免予強制執行,均使處分不具執行力。 二、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理由參照),該項義務無從成為概括繼承之標的(註三)。一般的罰鍰處分,因作成後即具執行力,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文所稱「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之情形,而於處分作成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對義務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惟稅捐罰鍰處分未確定前,既不具執行力,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文所稱「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之情形,無該號解釋之適用,此際應回歸適用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之相關決議。查本院 90 年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雖然該決議對象之法律問題係涉及違反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項之違規行為人,依同法第 21 條裁處之罰鍰處分,該決議所揭示之抽象法律原則,就未確定即可執行之罰鍰處分,固因與司法院釋字第621 號解釋牴觸而不得再援用。然對確定後始能執行之稅捐罰鍰處分,上開本院決議並未牴觸該司法院解釋,尤其該號解釋引用司法院院解字第 2911 號解釋:「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而認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為該號解釋所稱之「法令有特別規定」,並未否定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執行,現行稅捐罰鍰處分既是於確定後執行,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時,自是限於裁罰確定之情形(註四)。因此,稅捐罰鍰處分未確定前,義務人死亡者,該罰鍰繳納義務既不能繼承,亦不能對遺產執行,繼承人無訴訟之實益,應依本院上開決議結論,裁定駁回義務人提起之訴訟。 三、刑事裁判除保安處分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是以處罰金之裁判於確定後,始能執行(刑法第 42 條第 1 項本文)。而罰金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3 項)。因此,罰金之裁判確定後,受刑人死亡者,得就其遺產執行;罰金之裁判後確定前,被告死亡者,於上訴中,上訴審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5 款),即無從對遺產執行罰金之裁判。稅捐罰鍰處分具一身專屬性,於確定後始能執行,此與罰金裁判相同;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含罰鍰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就遺產為執行,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3項規定罰金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亦相類似。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罰金之裁判確定前,被告死亡者,遺產既不受執行,稅捐鍰罰處分確定前,義務人死亡者,遺產亦應不受執行(註五)。 四、因此,本院上開決議對於未確定之稅捐罰鍰處分,仍可繼續援用。 五、如採乙說,本院上開決議之文字亦應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作適當之修正,並表明適用於確定後始能執行之(稅捐)罰鍰處分。註一:參閱,陳清秀,行政訴訟法,2013 年版,頁 778。在德國法,提起行政爭訟,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情形,於行政處分確定前,不具執行性(Vollziehbarkeit) ,即不具執行力,Vgl. App/ Wettlaufer, 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recht, 5.Aufl.,2011,§ 8, Rn.11; Maurer, § 20, Rn.7, 17.Aufl.,2009. 註二: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13 版,2015 年 2 月,頁 376:「……稅捐稽徵法,其第 35 條規定,對核定稅額之處分不服者,申請復查須先繳納核定稅額通知書上所列稅款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或提供擔保);一旦進入復查及其後續之爭訟程序,行政處分(即核定稅額通書)即不具有執行力,須俟全案確定之後始能移送執行(同法第 39 條)。」林錫堯,行政法要義,3 版,2006 年 9 月,頁 317:「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原則上,於行政處分合法送達、通知或使知悉而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後,即已發生……,但如法律有特別規定其執行力發生時點者(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1 條規定裁處確定後始得執行),或法律另規定得因提起行政爭訟或在一定條件下得停止執行者(例如:銀行法第 134 條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不在此限。」 註三:罰鍰處分作成後,受處分人(義務人)死亡,此死亡事實對罰鍰處分產生如何之影響,論者有幾種見解:一是罰鍰處分失其效力,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廖義男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蔡宗珍,公法上無主義務之強制執行?,中研院法學期刊,第 2 期,2008 年 3 月,頁 293;林騰鷂,論行政罰鍰對受罰人遺產之執行-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1 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149 期,頁 245;本院 90 年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是具執行力之罰鍰處分並不失其效力,但罰鍰之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可成為概括(一般)繼承(受)之標的,但因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之特別規定,得對遺產強制執行,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三是裁處確定之罰鍰,已屬受罰人之公法上給付義務,無一身專屬性,可為繼承人所繼承,縱然限定對遺產為強制執行,實質上仍係對繼承人為之,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第 8版,2013 年 9 月,頁 856、857 。 註四:另參閱,吳庚,前揭書,頁 531;陳敏,前揭書,頁 839。 註五:論者舉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 101 條及奧地利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2 項,均規定受處罰人死亡,罰鍰不得執行,見林騰鷂,前揭文,頁 242、2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