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藥事法第 65 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 65 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外線治療儀」之目的,在民國 103 年 2月 11 日至 3 月 23 日共 41 日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 76 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法律問題
甲公司非藥商,經查獲於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至 3 月 23 日間在高點綜合臺、GTV 八大戲劇臺、ETTV 東森戲劇臺及綜合臺、GTV 娛樂 K臺、好萊塢電影臺等頻道,宣播「遠紅外線治療儀」(中文品名:仙佳美遠紅外線治療器,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字第 002838 號)藥物廣告。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甲公司非藥商擅自刊播藥物廣告共 76 次,違反藥事法第65 條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按次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合計 1,520 萬元。問:甲公司之刊播行為應論以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一行為或數行為? 甲說:按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亦即同一樣式之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之頻道播出,或於不同日期播出,自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每一次於電視上宣播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甲公司於 103 年 2 月 11 日至3 月 23 日間所宣播之廣告,或於不同日期或不同頻道宣播,係不同之違規行為,而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至本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本件 A 公司自 92 年 6 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部於 93 年 4月 28 日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 1 次處分),該第 1 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為 92 年 6 月至 10 月間,惟 A 公司自 92 年 6 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顯見係以營業行為為其決議基礎,本件則為甲公司之廣告行為,二者性質上有顯著不同。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依其營業特性而言,係每日反覆持續為之,而本件藥物廣告行為,並非每日反覆持續為之,其或偶一為之,或一日數次,或一連數日持續為之,態樣不一。但基本上並不以每日持續為之,乃其特性。故就二者是否屬同一次違規行為,不宜作相同之認定。 乙說: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而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又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該違規廣告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參照本院 98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且依藥事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其法定處罰金額可高達 500 萬元,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更可按次連續處以 60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故該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違規廣告行為,在法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該持續反覆實施之違規廣告行為,得藉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裁處後,始中斷其接續性,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倘該次處罰之違法廣告則數愈多,該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升高,即所謂「違法行為之量的增加」,行政機關即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斟酌加重處罰),嗣後行為人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始為另一行為之開始。
表決結果
採乙說之結論。
決議
如決議文。 藥事法第 65 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 65 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外線治療儀」之目的,在民國 103 年 2月 11 日至 3 月 23 日共 41 日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 76 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