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人員之考績乃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考評,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4 項、第 20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且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依最適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由其應訴最為適當。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其就公務人員考績案所為之銓敘審定,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受考人時發生外部效力。從而,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至主管之核定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2條後段規定,針對服務機關怠為或未依規定處理,基於上級機關指揮監督權逕予變更之例外情形,則非本議題討論範圍,併予敘明。
法律問題
甲服務於 A 公務機關,其年終考績經該機關考列丙等,送經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後,A 機關以考績(成)通知書通知甲,甲不服丙等考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何機關為被告?
研討意見
甲說:以銓敘部為被告。 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程序,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項目評擬後,送請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服務機關始得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是為二個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作成行政處分之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為後階段行為之機關,固應依法尊重先階段之行為,不能自為變更先階段行政行為之內容;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則為後階段之行為,既非二機關分別作成核定、審定處分,亦非二機關共同作成核定、審定處分,而係以主管機關核定為基礎,而由銓敘部審定完成之單一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對於考績之審定處分如有不服,原則上應俟機關考績案經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並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後,以銓敘部為被告機關,向管轄機關提起救濟。 乙說:以核定機關為被告。 按多階段行政處分既具有整體性,在特定行政目的下,應整合構成為同一行政行為,一體看待,俱為司法審查之範圍。而一般受考人之考績係先由其主管評擬後,送請服務機關之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再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始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銓敘部除有違反考績法情事外,並無變更權限。主管機關既執掌核定權限,且對所屬機關有指揮監督權,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銓敘部依本法第 16 條規定或核定機關依前條第2 項規定,對公務人員考績案,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於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或核定機關依本法第 19 條規定,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績時,原考績機關應於文到 15 日內處理。逾限不處理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者,核定機關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對其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並得逕予變更。」之規定可知,不服考績處分應以核定機關為被告。 丙說:以服務機關為被告。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應由其主管先為評擬,再送請服務機關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再為覆核,無非係因直接主管及機關首長對於受考人之工作能力及態度與操守各方面之督導,較能確實且貼近事實;實務運作上,苟無意外,主管機關亦尊重服務機關之覆核;又送銓敘部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故服務機關對考績之核定亦屬行政處分,只是須經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審定後,效力始因對外通知而終局形成。故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始符保障公務員權益之立法初衷。
表決結果
採丙說(以服務機關為被告)之結論。
決議
如決議文。 公務人員之考績乃就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表現,本諸「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為之考評,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4 項、第 20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惟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且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依最適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由其應訴最為適當。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務機關,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其就公務人員考績案所為之銓敘審定,核屬法定生效要件,並於服務機關通知受考人時發生外部效力。從而,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晉級、獎金、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至主管之核定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2條後段規定,針對服務機關怠為或未依規定處理,基於上級機關指揮監督權逕予變更之例外情形,則非本議題討論範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