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其授權範圍既規定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可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尚無違背。又為求法律關係安定,申請審議本質上應有期間之限制。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60 日申請審議」期間,屬於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申請審議程序為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同辦法第23 條規定參照),前揭規定之 60 日申請審議期間,較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之 30 日提起訴願期間為長,倘被保險人不服核定,縱逾越提起訴願之 30 日不變期間,仍得於 60 日申請審議期間內,申請審議並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具有合理性。且透過申請審議程序,使得行政自我審查更為審慎。故上開 60 日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並未侵害或限制被保險人之權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為審理之依據。
法律問題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甲以其因職業長期搬運罹患「第一至第五腰椎狹窄」,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以其所患屬普通傷病,非屬職業病,核定甲所申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而按普通疾病核發傷病給付。甲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其申請審議逾期,為審議不受理。經甲循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問: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3 條所規定「60 日申請審議」,應否適用?
研討意見
甲說:應予適用(肯定說)。 理由:「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5 條第 3 項所明定,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1 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8 號解釋以及釋字第 394 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且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3 條所定之申請審議期間,較之於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之 30 日不變期間多出 1 倍,並無減損或限制人民權益之情形。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有關「60 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並無違背,自得作為審理之依據。 乙說:不予適用(否定說)。 理由:「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5 條第 3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何謂「勞工保險爭議」、其審議程序如何、審議決定之性質如何,有無救濟途徑以及如何救濟,勞工保險條例均未設明文規定,而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條款,司法院釋字第 367 號、第 394 號解釋足資參照。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5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 85 年 7 月 30 日修正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 60 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嗣於 91 年 12 月 4日文字修正:「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 60 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為現行條文)使逾期申請者,喪失法律救濟之機會,顯然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而超越法律授權之外,與司法院釋字第 367 號、第 394 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應不予適用。
表決結果
採甲說(應予適用)之結論。
決議
如決議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其授權範圍既規定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可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尚無違背。又為求法律關係安定,申請審議本質上應有期間之限制。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60 日申請審議」期間,屬於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申請審議程序為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同辦法第23 條規定參照),前揭規定之 60 日申請審議期間,較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之 30 日提起訴願期間為長,倘被保險人不服核定,縱逾越提起訴願之 30 日不變期間,仍得於 60 日申請審議期間內,申請審議並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具有合理性。且透過申請審議程序,使得行政自我審查更為審慎。故上開 60 日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並未侵害或限制被保險人之權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為審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