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61 條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2 項:「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據此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或第 51 條第 2 項受限期改善處分之相對人,如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未查驗,則處分相對人是否已完成改善之事實未明,然所得出之法律效果乃「未完成改善」,處分機關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該規定即為處分相對人就是否完成改善負客觀舉證責任之規定。因此,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處分相對人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毋庸經查驗其是否確實未完成改善,即得處罰。 處分相對人受同法第 50 條或第 51 條第 2 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者,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
法律問題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2 項關於「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其所稱「按日連續處罰」,處分機關是否應查驗,未改善者,始得逐日處罰?又按日處罰是否應按日逐次送達處分書,或得一次按日數裁罰合併送達?
討論意見
甲說:應經查驗,並須逐次送達。 按日連續處罰規定,目的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維護附近居民健康,是處分機關對行為人予以按日連續處罰,除應逐日查驗以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應踐行告戒程序,依未完成改善之日逐日作成,按日送達處分書,以符合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維護環境及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乙說:毋庸經查驗,毋須逐次送達。 按日連續處罰目的在督促行為人履行其改善義務,而非對其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制裁,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乃行政執行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指特別規定,是處分機關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且法無明文規定處分機關於按日連續處罰時,應按日逐次送達處分書,自難認處分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因非按日作成而違法。 丙說:毋庸查驗即得處罰,但必須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2 項:「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據此規定,限期改善處分相對人如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未查驗,處分相對人是否已改善之事實未明,所得出之法律效果乃「未完成改善」,處分機關得按日處罰之。該規定即為處分相對人就是否完成改善負客觀舉證責任之規定。因此,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處分相對人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即得以其未完成改善予以處罰。 (二)因為此際處分相對人係違反限期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而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處分機關始得再為處罰。再者,不遵期完成改善,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有違。
表決結果
採丙說(毋庸查驗即得處罰,但必須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之結論。
決議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61 條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2 項:「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據此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或第 51 條第 2 項受限期改善處分之相對人,如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未查驗,則處分相對人是否已完成改善之事實未明,然所得出之法律效果乃「未完成改善」,處分機關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該規定即為處分相對人就是否完成改善負客觀舉證責任之規定。因此,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處分相對人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毋庸經查驗其是否確實未完成改善,即得處罰。 處分相對人受同法第 50 條或第 51 條第 2 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者,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