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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1)院台廳一字第 04812 號
要旨
地方法院提存所受理清償提存事件,不得先命聲請人提出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後始予受理;如認聲請提存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應依法處分,不得以言詞拒絕其聲請
全文內容
查現行提存法,係採事後審核制度,先由聲請人將提存書類連同提存物,自行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 (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 ,保管機關收清提存物後,作成收據聯單,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類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此項提存書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則無庸附具,此觀提存法第七、八、九、十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十一、二十四條之規定甚明。茲發現部分地方法院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之聲請,有先命聲請人提出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供審後,始予受理情事;甚或認為聲請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亦不依法處分,任意以言詞拒絕其提存之聲請,使當事人失去提出異議請求救濟之機會,核均與法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