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之同時,並應辦理該共有人之共有權塗銷登記
全文內容
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於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並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故協議分割之土地,於經辦妥分割登記後,即生喪失共有權,並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 。設甲乙丙三人共有建地一筆,經協議分割為 A、B 、C 三部分,依次分歸其三人單獨取得,嗣甲依協議分割契約協同其他共有人乙、丙辦理 A 部分之分割登記,或依法院命乙丙協同辦理甲取得A 部分分割登記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 A 部分之分割登記,此時地政機關應否就該建地剩餘部分 (扣除 A 部分) 上甲之原應有部分,辦理塗銷登記?類此情形,甲辦理 A 部分之分割登記時,除取得 A 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外,甲在剩餘共有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亦應歸於消滅,方為合理,惟現行土地登記規則似未作明確規範,為避免實務上滋生糾紛,地政機關似宜於辦理此種分割登記之同時,並應辦理該共有人之共有權塗銷登記,以臻名實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