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確定判決宣示同時履行部分,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所指得據以為單方申請登記之法院確定判決
全文內容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申請之。鍾○嬌等六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其判決主文為林○建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林○公司) 及林○立應於鍾○嬌等六人將坐落高雄縣烏松鄉崎子腳段第一之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與林○公司及林○立之同時,分別給付鍾○嬌等六人各若干金額,並宣告兩造於分別供擔保後,得准或免假執行。嗣鍾○嬌等六人持前開判決申請辦理將前開土地、建物移轉與林○公司、林○立之登記一節,查林○公司及林○立為前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權利人,而鍾○嬌等六人為義務人,似無權單方申請拸轉登記。又同判決所載有關鍾○嬌等六人之移轉土地、建物之義務部刀,乃林○公司、林○立為金錢給付時,鍾○嬌等六人應同時履行之條件,並非該判決已命鍾○嬌等六人應為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則前開判決,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指得據以為單方申請登記之法院確定判決。至於地政機關是否受理本件移轉登記,仍請貴部依職權決定之,本院未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