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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秘台廳民三字第 11592 號
要旨
失蹤之事實,以得證明失蹤人失蹤之情事為已足,不以提出村里長核發之失蹤人口證明為必要
全文內容
按死亡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法院就其聲請,應斟酌聲請人表明之事項,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以為判斷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一條、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一條參照) 。關於失蹤之事實,以得證明失蹤人失蹤之情事為已足,固不以提出村里長核發之失蹤人口證明為必要。惟如村里長確知村里民失蹤之情形,人民得就近至村里辦公處,請求出具證明,應不失為便利之方法。廢止失蹤人口證明之議,是否與便民之旨相符,似值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