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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院台廳民二字第 1715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86 年 08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續編 (一) (88年6月版) 第 157-158 頁

要旨

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後,辦理民事執行事件於拍賣土地所得價金不足繳納土地增值稅時之處理方式

全文內容

「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後,辦理民事執行事件於拍賣土地所得價金如不足繳納土地增值稅時,應如何處理」等案會商結論: (一) 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土地事件尚未拍定者,如所欲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時,法院宜先函請稅捐稽徵機關核算應扣繳之土地增值稅額,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請財政部賦稅署通函各稅捐機關,於法院為前開函查時應配合辦理。又經數次減價拍賣之土地,其拍賣最低價額低於公告現值所課之土地增值稅者,不宜再拍賣,執行處法官宜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辦理。 (二) 已拍定之土地價款不足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仍以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執行程序費用後,優先抵繳土地增值稅,不足部分請稅捐機關以一般稅捐債權請求發給債權憑證或依法另行聲明參與分配。 (三) 建物與土地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之情形,如土地賣得價金不足繳納土地增值稅,建物部分是否亦不得拍賣一節,另再研究。 (四) 土地稅法再修正前,請財政部研究斟酌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未配合同法第三十條修正之疏漏,及拍定人得自行申報以拍定金額核算土地增值稅,而所增加之稅額由出賣人負擔,顯有違公平等意旨,以行政命令作成解釋:「法院拍賣之土地應以公告現值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標準,拍定人不得單獨申請依實際拍定價額課稅。」以維公平原則。 (五) 稅捐機關總處或分處就同一稅捐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時,請由一機關為之,避免由不同之機關重複聲明。 (六) 稅捐機關就數額較小之稅捐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時,請於聲請狀上預先載明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執行時,願為如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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