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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秘台廳民一字第 20621 號
要旨
有關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為之協議離婚及有關子女監護權之約定應否生效,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及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定之
全文內容
按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兩願離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固以簽訂離婚書面,並有二人以上證人在其上簽名,即生離婚之效力,惟上開所謂證人,須親見或親聞夫妻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之。次按兩願離婚後,關於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故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為之協議離婚及有關子女監護權之約定應否生效,自應依前開說明決之。又協議離婚若已依法生效,則婚姻關係即應於當時消滅,亦不因嗣後再經法院判決離婚而受影響。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案件涉訟,仍應由承辦法官依職權認定之。至於來函所詢監護登記乙事,係屬戶政機關之權責,非屬本院職掌之範圍,本院未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