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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秘台廳民二字第 0120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7 年 01 月 13 日

要旨

債權人聲請對電話租用權強制執行時,應考量實益加以審酌

主旨

執行法院於辦理債權人聲請對電話租用權強制執行之事件時,宜就有無執行無實益,詳加審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交通部 86 年 11 月 6 日交郵(86)字第 050835 號函辦理。

二、交通部前函表示:欲取得室內電話租用權者,依現行收費標準,需繳裝置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如屬房屋內自備線者為二千二百元)。如就該電話租用權實施強制執行,拍定人為行使租用權,須再繳移設費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及過戶費四百八十元,與所繳裝置費已非常接近,對法院之執行已無實質意義等語。

三、對前開財產權之強制執行,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執行無實益時,執行法院不得為之。故執行法院於辦理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時,宜就有無執行無實益情形,詳加審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7)秘台廳民二字第 0120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7 年 01 月 13 日發布,要旨:債權人聲請對電話租用權強制執行時,應考量實益加以審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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