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秘台廳民二字第 01203 號
要旨
債權人聲請對電話租用權強制執行時,應考量實益加以審酌
主旨
執行法院於辦理債權人聲請對電話租用權強制執行之事件時,宜就有無執行無實益,詳加審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交通部 86 年 11 月 6 日交郵(86)字第 050835 號函辦理。
二、交通部前函表示:欲取得室內電話租用權者,依現行收費標準,需繳裝置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如屬房屋內自備線者為二千二百元)。如就該電話租用權實施強制執行,拍定人為行使租用權,須再繳移設費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及過戶費四百八十元,與所繳裝置費已非常接近,對法院之執行已無實質意義等語。
三、對前開財產權之強制執行,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執行無實益時,執行法院不得為之。故執行法院於辦理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時,宜就有無執行無實益情形,詳加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