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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院台廳民二字第 11938 號
要旨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四年六月二日台 (64) 函民字第○四七二二號函,不再引用
主旨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四年六月二日台 (64) 函民字第○四七二二號函,不再引用,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86) 院曜文速字第一五○三一號函辦理。
二 本院及行政院會銜公布之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連繫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地政機關於函復執行法院有關就土地、房屋為強制執行登記之囑託結果時,應以副本抄送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俾稅捐稽徵機關就債務人所欠稅捐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就保障國家稅收之稽徵,已有週詳規定。如主旨所示前司法行政部函所敘,執行法院於辦理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囑託鑑價時,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參與分配一節,於現行強制執行法上並無法源依據;復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所揭示之公法債權人應與一般債權人平等之意旨不合;故該函不宜再予引用。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行政部民國 64 年 6 月 2 日(64)台函民字第04722 號函,不再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