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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北院錦文字第 04332 號
要旨
第一則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已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第二則公證書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由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第三則認證外國文書之翻譯,該外國文書應經外館驗證
案由
第一則
全文內容
依公證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已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倘未經核定為英文第 1 級公證人,而通曉英文第 2 級者,僅得以英文作成結婚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譯本、於公證文書附記必要英文文字,認證英文文書及其翻譯本 (參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 。故仍以公證法第5 條第 1 項為前提,及公證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第 2 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因此,僅以通曉英文 2 級之公證人,其製作之公證文書必記載中國文字,不得僅記載英文,特此說明。
第二則
全文內容
契約內容刪改處,應依公證法第 83 條規定處理之。
第三則
全文內容
認證外國文書之翻譯,該外國文書應經外館驗證。 (參司法院 90 年 9月 24 日 (90) 院台廳民三字第 2060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 9 月26 日 (90) 院田文速字第 1804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