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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北院錦文字第 04333 號
要旨
第一則租賃標的物為土地,約定執行條款時所引用法條應為公證法第 13 條第 1項第 4 款第二則租賃契約書之日期應與公證日期一致第三則公證書中當事人欄出租人姓名冠夫姓,租賃人姓名未冠夫姓,雖得認定為同一人,仍建議統一為宜
全文內容
租賃標的物為土地,約定執行條款時所引用法條應為公證法第 13 條第 1項第 4 款,而非第 3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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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書之日期應與公證日期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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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書中當事人欄出租人姓名冠夫姓,惟租賃契約出租人姓名未冠夫姓,雖得認定為同一人,仍建議統一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