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民決字第 10807 號
要旨
否認子女之訴,如夫為禁治產人,則應由其監護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代理受監護人提起之,如夫於否認權期間內未提起者,則由利害關係人或夫之三等親內血親提起之
全文內容
某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親屬編第一四三頁) 。夫必須以自己不能為其子之父之事實為原因,且對之能加以證明時,始得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且否認之訴應由夫提起之,如夫為禁治產人,則應由其監護人經其親屬會議之同意,代理受監護人提起之,如夫於否認權行使期間內未提起者,則由利害關係人或夫之三親等內血親提起之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親屬編第一四四頁) 。本件楊○全、楊○興之受胎期間雖係在被繼承人楊○詞之失蹤期間內,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推定為被繼承人楊○詞之婚生子,除其生父或利害關係人或其生父三親等內血親曾提起否認之訴外,就被繼承人楊○詞之遺產,自有繼承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