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各地方法院注意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之修正事宜
主旨
請各地方法院注意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之修正事宜,請 查照。
說明
一、旨揭修正條文業經總統府於 96 年 1 月 10 日公布(詳如附件),並已於同月 12 日生效。 二、該修正條文雖增訂有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然該修正條文既未明定其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則本諸法律不溯暨往原則,本次修正所增訂有關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應僅就該拍賣標的物於 96 年 1 月 12日修正規定生效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宜促請各地方法院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際,注意上述法律修正事宜。 三、請臺灣高等法院轉行所屬各地方法院查照。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含附件)
附件
總統 令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0 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01861 號 茲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財政部部長 何志欽 稅捐稽徵法修正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0 日公布 第六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