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檢送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有關重新核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涵義之函
案由
受文者︰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台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主 旨︰檢送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有關重新核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涵義之函(影本)一份,請參考。 說 明︰ 一、依本院秘書長案陳財政部上開函辦理。 二、本院前以八十二年六十月二十二二十七日院台廳刑一字第一0八八七一九四九一號函轉之財政部八十二年六十月十五十八日台財關第八二0二二四六八二0四六0五一二八八號函,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停止適用。 院長 施 啟 揚 附︰財政部函 財政部函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 受文者︰司法院秘書長 主 旨︰重新核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本部八十二年六十月十五十八日台財關第八二0二二四六一二八二0四六0五八八號函自本函發文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並轉知各關稅局。 說 明︰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均係指左列情事。 ㈠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 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 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㈣廢鐵進口及驗放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進口廢鐵中不得夾雜之新品。 ㈤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禁止或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二、廠商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違反有關機關之規定者,不論是否涉及逃避管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者,海關均應將其違反規定情事函知各該有關機關,俾有關機關可另依各該管法令規定處理。 三、本案核示各節,對於未經處分或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部長 林 振 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