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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1)台電參字第 2041 號
要旨
一 按贅婚之效力與通常之婚姻不同,例如在通常婚姻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在贅婚則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 (民法第一千條) 。又如在通常婚姻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在贅婚則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民法第一○○二條) 。又如在通常婚姻妻入於夫家,而成為夫家家長或家屬之一員,在贅婚則因贅夫入於妻家,而成為妻家家長或家屬之一員 (民法第一一二二條) 。是以在通常婚姻關係成立之後,如又改為贅婚,此種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於法應認為無效 (民法第七十二條) 。二 通常婚姻改為贅婚,既非法之所許,來電所述情形,即亦不可能發生。
全文內容
(一) 按贅婚之效力與通常之婚姻不同,例如在通常婚姻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在贅婚則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 (民法第一千條) 。又如在通常婚姻妻以夫之住所,在贅婚則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又如在通常婚姻妻入於夫家,而成為夫家家長或家屬之一員,贅婚則因贅夫入於妻家,而成為妻家家長或家屬之一員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是以在通常婚姻關係成立之後,如又改為贅婚,此種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於法應認為無效 (民法第七十二條) 。 (二) 通常婚姻改為贅婚,既非法之所許,來電所述情形,即亦不可能發生。
來電摘要:普通婚姻改為招贅婚姻時,可否將其普通婚姻存續中所生之部份子女,依約改為女方 (妻) 之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