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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2)台公參字第 87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2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一 查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為民法第八百七十條所明定。前大理院三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認以抵押權另行轉押為有效者,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已不適用。

二 如抵押權人對第三人負有債務,而必須以其抵押權為擔保時,祇有依民法第九百條之規定,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為標的設定權利質權。

三 依上說明,以抵押權為標的再設定抵押權,現行法上似乏根據。

全文內容

一 查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為民法第八百七十條所明定。前大理院三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認以抵押權另行轉押為有效者,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己不適用。

二 如抵押權人對第三人負有債務,而必須以其抵押權為擔保時,袛有依民法第九百條之規定,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為標的設定權利質權。

三 依上說明,以抵押權為標的再設定抵押權,現行法上似乏根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2)台公參字第 87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2 年 02 月 23 日發布,要旨:一 查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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