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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3)台鳳公參字第 544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3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一 按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長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法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一人代理之 (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一條及一一二四條) 。大函所詢究應以韓寶山抑或楊文寶為家長,應以該二人中事實上合於上述條件者當之。

二 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參照民法第一一三一條一一三二條)。大函所述「繼父」及「嫡母」,當係指生母之後夫與生父之配偶而言,果爾,則皆屬姻親而非血親,倘未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則以此等親屬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即難認為合法。

全文內容

一 按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長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法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一人代理之 (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二條及第一一二四條) 。大函所詢該○珠究應以韓○山抑或楊○寶為家長,應以該二人中事實上合於上述條件者當之。二 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一一三一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參照民法第一一三一條第一一三二條) 。大函所述「繼父」及「嫡母」,當係指生母之後夫與生父之配偶而言,果爾,則皆屬姻親而非血親,尚未經法院依民法第一一三二條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則以此等親屬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即難認為合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3)台鳳公參字第 544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3 年 09 月 03 日發布,要旨:一 按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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