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之請求權,學者稱之為「利得償還請求權」,其發生必在票據債權消滅之後,故非票據上之權利,但與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不同。因此依一般學者之通說,此種權利應認為票據法上特種請求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因而法院命發票人或承兌人依本項規定履行其義務之判決,既亦非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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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之請求權,學者稱之為「利得償還請求權」,其發生必在票據債權消滅之後,故非票據上之權利,但與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不同。因此依一般學者之通說,此種權利應認為票據法上特種請求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因而法院命發票人或承兌人依本項規定履行其義務之判決,既亦非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