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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5)台令參字第 472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5 年 09 月 18 日

全文內容

按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之請求權,學者稱之為「利得償還請求權」,其發生必在票據債權消滅之後,故非票據上之權利,但與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不同。因此依一般學者之通說,此種權利應認為票據法上特種請求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因而法院命發票人或承兌人依本項規定履行其義務之判決,既亦非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5)台令參字第 472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5 年 09 月 18 日發布,要旨:按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之請求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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