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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3)台函民字第 636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3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本件林英妹係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生育頭胎男嬰,而其與黃崑正結婚則在五十年十二月九日,即生育頭胎男嬰時與黃崑正尚無婚姻關係,自難謂該頭胎男嬰係黃崑正之婚生子。次查同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固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父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惟所謂生父以在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受胎期間,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為準。本件僅憑函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無從證明四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林英妹受胎期間,黃崑正曾與其同居之事,即難謂黃崑正係該頭胎男嬰之生父,雖其後黃崑正林英妹已合法結婚亦不得視為婚生子。至於戶籍行政係貴部主管業務,戶籍法有關規定應請貴部核復。

全文內容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本件林○妹係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生育頭胎男嬰,而其與黃○正結婚則在五十年十二月九日,即生育頭胎男嬰時與黃○正尚無婚姻關係,自難謂該頭胎男嬰係黃○正之婚生子。次查同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固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父母結婚者為婚生子女」,惟所謂生父以在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受胎期間,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為準,本件僅憑函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無從證明四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林○妹受胎期間,黃○正曾與其同居之事,即在謂黃○正係該頭胎男嬰之生父,雖其後黃○正林○妹已合法結婚亦不得視為婚生子。至於戶簿行政係貴部主管業務,戶籍法有關規定應請貴部核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3)台函民字第 636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3 年 11 月 20 日發布,要旨: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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