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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台令刑(二)字第 646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57 年 10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32 頁

要旨

關於盜採河川砂石是否應認為竊盜行為乙案,原呈第一說認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意見,尚無不合。惟應依具體事證并應注意責任條件之有無詳加認定之。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據台北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北檢沛文字第三七二號呈:「查邇來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盜採河川砂石」案件,日益增多,綜括案件內容,不外兩種情形:一為未經核准而擅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泥土砂石。一為雖經核准,而逾越指定區域,採取泥土砂石。本處各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有認應依據竊盜罪提起公訴者,有認應予處分不起訴者,見解未能一致:「 (一) 主張應依竊盜罪提起公訴者:認為凡於河川區域內採取泥土砂石者,自應依現仍適用之「土石採取規則」呈經當地縣市政府核准後始得為之,該規則乃對於採取未經礦業法第二條列入之土石者,基於行政管理目的而由主管機關發佈之行政命令,河川地係屬公有土地,河川區域內之泥土砂石,已在政府管領之下,非可認之為無主物,且依通常經濟觀念,泥土砂石可供營建材料之用,砂石商莫不以採取土石營利,足徵泥土砂石具有經濟價值,在刑法上自應認其為物而得為財產罪之客體,若未依規定呈准而擅採土石,或雖經核准而越區採取土石,均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 主張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認為河川區域內之泥土砂石,係不特定之天然物,本身並無經濟價值 (依土石採取規則呈准採取土石者,僅繳納呈文費銀元五元或一元及負擔土地使用費,並無向地方政府支付價金之規定) ,尚難認其得為財產罪之客體,「土石採取規則」僅屬行政命令,縱令違反規則之規定,除有毀損水利設備情形應依現行水利法第九十一條論罪外,僅受該規則第十六條及行政執行法之制裁,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全文內容

關於盜採河川砂石是否應認為竊盜行為乙案,原呈第一說認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意見,尚無不合。惟應依具體事證并應注意責任條件之有無詳加認定之。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據台北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北檢沛文字第三七二號呈:「查邇來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盜採河川砂石」案件,日益增多,綜括案件內容,不外兩種情形:一為未經核准而擅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泥土砂石。一為雖經核准,而逾越指定區域,採取泥土砂石。本處各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有認應依據竊盜罪提起公訴者,有認應予處分不起訴者,見解未能一致:「 (一) 主張應依竊盜罪提起公訴者:認為凡於河川區域內採取泥土砂石者,自應依現仍適用之「土石採取規則」呈經當地縣市政府核准後始得為之,該規則乃對於採取未經礦業法第二條列入之土石者,基於行政管理目的而由主管機關發佈之行政命令,河川地係屬公有土地,河川區域內之泥土砂石,已在政府管領之下,非可認之為無主物,且依通常經濟觀念,泥土砂石可供營建材料之用,砂石商莫不以採取土石營利,足徵泥土砂石具有經濟價值,在刑法上自應認其為物而得為財產罪之客體,若未依規定呈准而擅採土石,或雖經核准而越區採取土石,均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 主張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認為河川區域內之泥土砂石,係不特定之天然物,本身並無經濟價值 (依土石採取規則呈准採取土石者,僅繳納呈文費銀元五元或一元及負擔土地使用費,並無向地方政府支付價金之規定) ,尚難認其得為財產罪之客體,「土石採取規則」僅屬行政命令,縱令違反規則之規定,除有毀損水利設備情形應依現行水利法第九十一條論罪外,僅受該規則第十六條及行政執行法之制裁,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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