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3)台函刑字第 01087 號
要旨
釋復受刑人於判處罰金確定後死亡,得囑託民事執行其遺產,並由執行機關依法通知稽徵機關併就遺產稅移送執行:
一 查罰金裁判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受刑人判處罰金確定後死亡,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就受刑人遺產執行時,在執行方法上牽涉較多,應認為有囑託民事執行之必要。
二 民事執行處於受囑託執行後,應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依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於接獲稽徵機關核定稅額後移送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移送書時,民事執行處即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當不發生代位繳納遺產稅之問題。
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既定得對遺產執行,檢察官於囑託執行時即應以遺產為對象 (參考破產法第五十九條得對遺產宣告破產之立法意旨) 。
四 檢察官囑託民事執行處執行,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自亦得準用「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及登記聯繫辦法」 (六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公佈) 有關規定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或由參與分配之稽徵機關代位辦理繼承登記。

